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號
KMDM,99,訴,3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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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耀期
      陳翠戀
      歐陽興
      歐陽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9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興歐陽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歐陽耀期陳翠戀為夫妻,與渠二人之子即歐陽興歐陽昇 兄弟,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而陳翠戀歐陽昇均未曾住居在歐陽耀期之祖厝即金門 縣金城鎮歐厝6號,歐陽耀期則已將近30年未曾居住在上址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 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間某 日,共同在其四人實際住處即原設籍地金門縣金湖鎮山外 109號謀議虛設戶籍,以在同年12月5日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謀議既定,陳翠戀歐陽昇即將身分證 、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付給歐陽興,並與歐陽興共同於98年7 月28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由歐陽興填寫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將陳翠戀歐陽昇及自己之戶籍由前開 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9號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號,歐陽 耀期隨後亦到場辦理將自己戶籍遷移至同前地址即金門縣金 城鎮歐厝6號手續,乃因此均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 並取得上述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 昇且均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歐陽興因未行使投票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理由欄) 。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本件所提 出、經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被告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興歐陽昇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興歐陽昇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遷移戶籍至並未實際居住之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號之事 實,惟均否認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辯稱:係因歐 陽興於98年5月26日甫出生之女兒歐陽伃倢身體不好,陳翠 戀擲筊請示神明後,神明指示要將渠四人之戶籍遷回金門縣 金城鎮歐厝6號即歐陽耀期之祖厝讓祖先庇佑,並非為投票 予特定候選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翠戀歐陽昇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付給被 告歐陽興,再與歐陽興共同前往金門縣戶政事務所,由歐 陽興填寫申請書,申請將陳翠戀歐陽昇歐陽興自己之 戶籍由前開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9號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 歐厝6號,被告歐陽耀期則隨後到場自行辦理遷籍,歐陽 耀期、陳翠戀歐陽昇並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當天前往 投票等情,均經被告四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各2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由被告四人所提出之舊戶籍謄本 影本,歐陽耀期確曾與其兄弟歐陽耀明、歐陽國棟與歐陽 耀東共同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6號,證人歐贊 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71年擔任珠沙里里長迄今, 所居住之泗湖地區距離歐厝約100公尺遠,歐陽耀期雖已 搬到山外地區居住幾十年,但伊與歐陽耀期小時候都在一 起,歐陽耀期的祖先牌位還放在歐厝,平日祭祖的時候也 會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固足認歐厝6號確 實為歐陽耀期小生長之祖厝。
(三)然被告歐陽耀期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已居住在金門縣金湖 鎮山外109號達將近30年,被告陳翠戀亦供承在同一地址 住了20年以上(偵卷第48頁),其二人與歐陽昇且均自承 未實際住居在歐厝6號之戶籍地(警卷第2、8、5頁)。證



歐贊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厝6號現在是歐陽耀期 已離婚的哥哥歐陽耀明獨自居住,歐陽耀期結婚時伊有看 過歐陽耀期在歐厝6號住,歐陽耀期搬到山外之後,因為 伊住在泗湖,所以不知道歐陽耀期晚上有沒有住在歐厝6 號,選舉期間沒有看過歐陽耀期回歐厝6號等語(本院卷 第101、102頁);證人即員警黃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珠沙里歐厝為其職務上轄區,警卷第12、13頁戶口查訪 表均為伊所製作,當天伊至現場查訪時,屋主歐陽耀明表 示歐陽耀期陳翠戀均未居住在歐厝6號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7頁)。而依偵卷第40、42、44頁檢察官傳喚被告 陳翠戀歐陽昇歐陽耀期於99年3月12日至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傳票送達證書,該3張傳票於99 年3月4日送達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9號,均由歐陽昇簽收 。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歐陽昇所申設持用,見通聯紀 錄卷第2頁、警卷第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登 記為歐陽萍,惟係陳翠戀所持用,見通聯紀錄卷第53頁、 警卷第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登記為陳易蕙 ,惟係歐陽耀期所持用,見通聯紀錄卷第125頁、警卷第1 頁)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其中僅 歐陽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98年10月3、6 、9、10日、11月1日、12月1日(見通聯紀錄卷第3、5、7 、8、19、31、32頁)在珠沙里地區出現零星通話紀錄, 足認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6號雖為歐陽耀期小生長 之祖厝,惟歐陽耀期陳翠戀結婚後業已搬遷至金門縣金 湖鎮山外109號住居二、三十年,現年27歲之歐陽昇既為 其夫妻二人之子,顯然自小亦生長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 109 號,歐厝6號現為歐陽耀期的哥哥歐陽耀明所獨居( 歐陽耀期之父母歐陽鍾落、歐陽楊玉含至遲於50年間即已 雙亡,見本院卷第56頁舊戶籍登記簿影本),歐陽耀期或 偶爾與陳翠戀前往歐厝6號祭祖,歐陽昇則甚少至歐厝6號 ,但歐陽耀期陳翠戀應罕在歐厝6號留宿,是以歐陽耀 明主觀上認為其夫妻二人並無住居在歐厝6號之事實,歐 陽耀期與陳翠戀自己主觀上亦均認為未住在歐厝6號。(四)被告四人雖辯稱遷籍之原因係為請祖先庇佑歐陽興之女兒 歐陽伃倢云云,而偵卷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亦確實記載98 年5月26日出生之歐陽伃倢確已於同年12月18日因肝脾腫 大、貧血併血小板低下症、呼吸窘迫、肺炎、腹水,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在被告四人遷籍前約兩個月出生的 歐陽伃倢確實較一般新生兒體弱。惟依一般臺灣地區○○ ○○○道教人之認知,如係請祖先庇佑歐陽伃倢,自然應



係將歐陽伃倢之戶籍遷至祖厝,然依偵卷第16頁所附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陳翠戀等人之作法竟係 將爺爺歐陽耀期、奶奶陳翠戀、爸爸歐陽興及叔叔歐陽昇 之戶籍遷回祖厝,而獨留出生僅二月之歐陽伃倢成為金門 縣金湖鎮山外109號之「戶長」,歐陽興則於98年12月5日 投票日過後戶政機關第一天辦公之98年12月7日星期一立 即將戶籍遷回山外109號登記為戶長。對此,歐陽耀期在 本院審理時稱「一時沒有想那麼多」,審判長進一步追問 :「她(歐陽伃倢)是當事者,更應該遷回去才對?」, 歐陽耀期則回答:「對。但戶政課說,留一個人戶口在那 邊,要遷回去比較好辦。」(本院卷第117頁),惟如要 「留一個人」,自然應係留成年人之戶籍在該戶始為合理 的作法,而非由一個二個月大的女嬰擔任「戶長」;歐陽 興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懶得遷我女兒的戶籍,我 還要帶我老婆去。」(偵卷第50頁),惟父母愛女心切, 人命關天,況已勞師動眾連爺爺歐陽耀期、奶奶陳翠戀、 叔叔歐陽昇均一併遷籍,若真為請祖先庇佑歐陽伃倢,焉 有可能懶得於自己申請遷籍時順便幫歐陽伃倢申請之理? 其辯詞顯均不可採,而被告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昇既 於投票日前恰好約四個月之98年7月28日,與歐陽興共同 將戶籍遷移至客觀上無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不認為自己 有居住之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號,顯然其四人遷籍之目的 即在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 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
(五)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入罪化之立法意旨, 無非基於經各該行政區域選舉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其施政 措施及政績成果,不論優劣均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所承擔 ,自應由該行政區域人民享有投票決定由何人主政之權利 ,始符合民主政治之精神,若非該行政區域之人民,則縱 使所選出之主政者施政不力或怠惰,其亦毋庸承擔惡果, 即不具在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正當性;而現代工商社會交 通便利,空間屏障幾已消失,各地間人民往來頻繁,一人 可同時與多地發生就業、就學、就醫、觀光、娛樂、消費 等不同程度之社會事務關聯,縱異國元首之更易或經濟政 策改變亦有可能對吾國人民個人生活產生影響,遑論在國 內不同縣市鄉鎮選舉結果。而選舉權並不可能無限制開放 予所有與各該行政區域過去、現在、未來曾經或即將發生 生活關聯之人民,否則以地球村之今日社會,任何人均可



在任何地方選舉該地之公職人員,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顯然其立法意旨即在將前開「各該行政區域人民」定 義、限縮於「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 ,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其現在生 活與該選區最具密切社會關聯,亦可預期其將來繼續居住 於該地,該選區選舉結果由何人擔任公職,於其利害關係 影響最為重大,自應由其行使該選區之選舉權,至於未符 合上開要件之人,自應受排除於選舉權人之外,而不得以 任何非法或不正當之方式在該地投票影響選舉結果。而有 無「居住」事實之認定,除客觀上應審酌行為人留宿該地 之頻率、原因外,主觀上亦應考量行為人本身之認知。 本件系爭之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號房屋雖為歐陽耀期從小 生長之祖厝,惟其於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53年就出外」(本院卷第78頁),復自與陳翠戀結婚 後二、三十年間均居住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9號,而歐 陽耀期之父母至遲於50年間即已雙亡,金門縣金城鎮歐厝 6 號現僅其兄歐陽耀明所獨居,歐陽耀期陳翠戀僅偶爾 相偕前往該址祭祖,亦罕於該處留宿,其主觀上亦均認為 自己並未居住在歐厝6號,顯然與該址之生活關聯已極為 薄弱,自非於歐厝6號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人,而不符合 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於該選區行使投票 權之資格,此與一般因就學、就業等因素離開原生家庭, 而將戶籍遷移至就學、就業處所,父母仍居住在原生家庭 地址,個人定期返家留宿探視父母、與兄弟姊妹等家人團 聚,主觀上亦認知原生家庭才是其永久住所,就業、就學 處所反而僅為短期寄寓地之情形不同,況本件被告四人遷 籍之意圖即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如前述,即不符合刑法第 146條立法理由第3項所列載不應處罰之情形。而歐陽昇既 從小生長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9號,且自其通聯紀錄可 見其甚少前往歐厝6號祖厝,其主觀上亦不認為自己有居 住在歐厝6號之事實,自亦非於該地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 之人,而無權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
(六)綜上所述,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昇既未在金門縣金城 鎮歐厝6號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歐陽興為與其等共居之 家人,亦明知其事,竟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共謀 虛偽將戶籍遷移至該址,其後並果由歐陽興陳翠戀、歐 陽昇至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歐陽耀期則自行申請遷籍 ,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昇並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



其等妨害投票犯行至為灼然,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興歐陽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其4人就本 件妨害投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歐陽耀期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元,陳翠 戀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以受僱清掃為業,每月受僱 天數不定,一天收入約800元,歐陽興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以擔任水泥工為業,每月受僱天數不到10天,一天 薪資約1,600元,歐陽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擔任油漆工 ,一個月受僱天數約20幾天,一天薪資約1,600元;歐陽耀 期、陳翠戀歐陽昇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號 ,歐陽興亦明知此事,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共謀 將歐陽耀期陳翠戀歐陽昇之戶籍遷入,影響選風之純正 ,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犯後執詞否認,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 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 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 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 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歐陽興亦未實際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 號,竟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 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代陳翠戀歐陽昇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同時,一併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上 址,惟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議員及鎮長時,因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照顧因病住院之女兒歐陽伃倢而未前往 投票,因認被告歐陽興等四人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且與前開與歐陽耀期



陳翠戀歐陽昇共犯之妨害投票既遂罪行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 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 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故有 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 「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即根 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且無所謂既、未遂之問 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復按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即載明: (1)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 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 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 主選舉之精神甚深。(2)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3)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 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 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 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 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修正後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必須「而為投票」,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 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 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 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於 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 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 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



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7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歐陽興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選前遷移戶籍至並未 實際居住之金門縣金城鎮歐厝6號,卷內亦有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其申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僅於98 年12月19 日出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之發受話紀錄,見 通聯紀錄卷第191頁),惟依偵卷第18頁所附之選舉人名冊 影本,歐陽興並未前往投票,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歐陽興此部分妨害投票未遂罪名自屬不成立,惟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等所為,求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等虛報遷入 戶籍地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似認被告等非無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名之嫌。查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 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23、7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戶 籍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 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 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 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 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準此,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 實之戶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 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臺上字第 1130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本件被告4人 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申報遷徙戶籍,使承辦公務 員將該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無涉,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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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