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揚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揚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城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告訴人陳氏琛係夫妻,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98年9月左 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陳氏琛於99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 ,因無代步工具故央請告訴人蔡雲龍駕駛車牌號碼6F─1193 號自用小客附載其及案外人黃秀娟至金門縣金寧鄉○○路 765之5號被告李昭揚居住處探望子女。被告李昭揚見陳氏琛 為不明男子載送而來,心生不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 棍棒重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令破碎不堪使用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陳氏琛,使其受 有左側前臂及雙側腕部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嗣經蔡雲龍 、陳氏琛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 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氏琛、蔡雲 龍分別於99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