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相 對 人 鄭林芳美即瑞璟鐵材.
鄭福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對相對人鄭林芳美即瑞璟鐵材行所發如附件一,及對相對人鄭福州所發如附件二所示之「重要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 台中901支局)第492399號、第492398號掛號郵件對相對人 鄭林芳美即瑞璟鐵材行寄發如附件一所示、對相對人鄭福州 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重要通知函」,將聲請人受讓第三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有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惟上開掛號信件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故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重要通知函、上開掛號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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