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乙○○、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保 證凡被告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為 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中凌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合計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九元 ,各該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約定應按月給付利息,本 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部 分借款債務屆清償期,債務人中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經原告同意立具增補借據 辦理展期,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應按月付息,本金則 分三十六期平均償還。詎被告中凌公司自展期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前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紙、增補借據六紙、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紙(以上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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