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365號
SDEV,99,沙簡,365,2010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翁晚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3,436元,及其中101,883元自民 國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嗣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 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原告177,186元,及其中101,883 元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者,依上說明,不在禁止變更之列,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消費簽帳共計



為101,883元未按期給付,並計至99年6月4日止共積欠循 環利息75,30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6元,及其中101,883 元自99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 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 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
㈡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 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 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 喘息。唯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 題。若造成原告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盼原告能夠給予 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 項。
㈢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 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 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利息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對此並未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 增加收入再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等語。然查 ,被告所辯現無力清償一節縱使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 ,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原告所請 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免等語, 惟本件原告已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所述,則該部分自已毋庸 審認。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 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分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



隨意核定。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7,186元,及其中101,883元自99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203,436元,嗣減縮請求金額 為177,186元(占原請求金額之87%)。而被告係就原告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敗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 (以原請求之金額203,436元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其中之1,923元(計算式:2,21087%=1,923,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