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BZ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54,664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票載發票日99年9月17日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9年9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664元,及自退票日(即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 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86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