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春炳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陳靖昇即陳湧升(即陳輝良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輝雄
被 告 陳博仁
被 告 陳秋貴
被 告 陳進興
被 告 張國賢
被 告 張國樑
被 告 張耀饒
被 告 陳李梅
被 告 王永煌
被 告 王瑞明
被 告 王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40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7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段40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目前無人使用,故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狀況存 在,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13人,土地面積只有 72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最多,亦僅占5.44平方公尺 ,若按土地現狀分割絕無實益。為避免土地細分而無法做 最佳利用,系爭土地不適宜按現狀分割。且系爭土地位於 同段39之2地號土地之中,可與該筆土地一起規劃使用, 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規定,因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請求變賣
系爭土地,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 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40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賣,其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故可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其面積為72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已多達13人 ,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該分割結果,勢將更加破 壞地形之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更為減損。再系爭土地 現為空地,無人占有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 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認為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 ,而應予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靖昇即陳湧升│120分之3 │
│ │(即陳輝良之遺│ │
│ │產管理人) │ │
├──┼───────┼─────┤
│ 2 │陳輝雄 │120分之3 │
├──┼───────┼─────┤
│ 3 │陳博仁 │120分之3 │
├──┼───────┼─────┤
│ 4 │陳秋貴 │120分之3 │
├──┼───────┼─────┤
│ 5 │陳進興 │120分之3 │
├──┼───────┼─────┤
│ 6 │李春炳 │120分之30 │
├──┼───────┼─────┤
│ 7 │張國賢 │240分之25 │
├──┼───────┼─────┤
│ 8 │張國樑 │240分之25 │
├──┼───────┼─────┤
│ 9 │張耀饒 │240分之25 │
├──┼───────┼─────┤
│ 10 │陳李梅 │240分之15 │
├──┼───────┼─────┤
│ 11 │王永煌、王瑞明│公同共有 │
│ │王瑞庭 │120分之3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