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張祐順原名張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信用卡 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九年 六月底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 未為清償(含本金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一千四百五 十一元、違約金三百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 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支付命 令時雖具狀聲明:債權尚有異議云云,惟並未到場說明其事 由,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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