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9年度,673號
SDEM,99,沙簡,67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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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14行「分別匯款24萬3600元及37萬8000元至蕭 詠霖之上開帳戶內」應補充記載為「分別匯款新臺幣24萬 3600元及新臺幣37萬8000元至蕭詠霖之上開帳戶內」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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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