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99年度,777號
SDEM,99,沙交簡,777,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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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當時停車場夜間燈光、標示不清楚,調度室人員 之機車未依規定停放於機車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 擦撞該機車,該機車亦無損壞,當時其意識清楚,並無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 有經被告簽名並捺印之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卷卷第22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否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 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 ,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 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 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以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 ,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另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案外人文龍瑞所有之車牌號碼853-GQ X號重型機車;為警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狀 ;於接受同心圓測試時,又不能正確畫出同心圓,亦無法完 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 1030」動作,此有文龍瑞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 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7-19、23-29頁),由此益證被告



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服用酒類會影響其開車之能力,有99 年11月1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 頁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意識仍然清楚,酒後對駕車安全 並無影響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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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