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京洋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山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岩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登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五項,於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丁○○、壬○○、京洋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丁○○、壬○○、山佶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丁○○、壬○○、岩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丁○○、壬○○、登蔚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丁○○、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二、陳述:
被告寶駿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駿公司)以被告丁○○、壬○○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五日止,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或票據 等,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寶駿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先後向原告借 款四筆,金額各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六萬,約定於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利息均 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 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寶駿公司並交付被告 京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洋公司)、山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佶公 司)、岩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岩川公司)、登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登蔚公司)所簽發,金額各三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四十二萬元、十四萬元、三 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四紙收執以為還款,詎被告寶駿公司於期限屆至後 ,竟未依約履行,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駿公司、丁○○、壬 ○○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十五萬六千零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洋公司、山佶公司、岩川公司、登蔚公司,各 給付票款三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四十二萬元、十四萬元、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七 十元,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 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寶駿公司、丁○○、壬○○應負擔之借款債務,與京洋公司、山佶公司、 岩川公司、登蔚公司各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京洋公司、山佶公司、岩川公司、登
蔚公司各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分別與寶駿公司、丁○○、壬○○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部分,係命清 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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