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丑○○
兼法定代理人 子○○
兼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兼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寅○○、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利息。被告丙○○、瑾璇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利息。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子○○、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利息;被告帕若有限公司、辛○○應於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大鵬股份有限公司、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銳霆機電有限公司、辰○○、巳○○、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所示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之任一被告若各於右開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寅○○、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被告丙○○、瑾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子○○、癸○○、壬○○、帕若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大鵬股份有限公司、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銳霆機電有限公司、辰○○、巳○○、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寅○○、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未○○、申○○、寅○○、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午○○應給付原 告二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丙○○、瑾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瑾璇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元,被告大象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子○○、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 五百元,被告大象公司、子○○、癸○○、壬○○、帕若有限公司(下稱帕若 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大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鵬公司)、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元,被告銳霆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銳霆公司)、辰○○、巳○○、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 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第一項之被告高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本 項債務於前開第一項請求之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三)第一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於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 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高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未○○、申○○、寅○○、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借款人得於一千萬元之額度內申請循環動用 ,被告高銓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 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六八),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銓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 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銓公司、未 ○○、申○○、寅○○、酉○○負連帶給付之責。(二)被告高銓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曾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十三張予原告, 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 均遭退票在案,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 發票人及背書人求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丁○○、卯○○、午○○、 丙○○、瑾璇公司、丑○○、大象公司、子○○、癸○○、壬○○、帕若公司 、辛○○、大鵬公司、戊○○、庚○○、銳霆公司、辰○○、巳○○、己○○ 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又上開支票係因被告高銓公司 為清償前述(一)之借款而交付原告,故本項票款與前項借款二者間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項票款債務於前項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發票人、 背書人等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三紙、繳 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銓公司、未○○、申○○、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高銓公司確實有借款,未○○、申○○、寅○○亦均擔任連帶保證人, 希望分期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當時係向車行購買中古車,為辦 理貸款始簽發前述支票,嗣後票款並未清償,貸款亦無力繳交,有將車子交給 車行抵款,然車行已經倒閉,相關資料亦因時間久遠而遺失。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簽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後來退票,該支票係向被告高銓 公司借款而簽發。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肆、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簽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支票向高銓公司借款,有將房屋設定抵 押權予高銓公司。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伍、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之支票五紙,為銳霆公司向高銓公司借款而交 付,其上之背書人印章雖為其印章,然該印章平日放置於公司交由會計保管, 以供領取薪水之用,不知印章為何人蓋用,目前公司之會計等人員均已不知去 向。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陸、被告酉○○、卯○○、午○○、瑾璇公司、大象公司、子○○、帕若公司、癸○ ○、大鵬公司、戊○○、庚○○、銳霆公司、辰○○、巳○○、辛○○、壬○○ 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卯○○、午○○、丙○○、瑾璇公司、大象公司、子○○、帕 若公司、癸○○、大鵬公司、戊○○、庚○○、銳霆公司、辰○○、巳○○、辛 ○○、壬○○、己○○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高銓公司、未○○、申○○、寅○○對 於欠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被告丁○○對於簽發附表編號一 至五號支票,被告丙○○對於簽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支票,被告丑○○對於 簽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號支票,暨均未清償前揭票款等事實,全不爭執,被告 酉○○、卯○○、午○○、瑾璇公司、大象公司、子○○、帕若公司、癸○○、 大鵬公司、戊○○、庚○○、銳霆公司、辰○○、巳○○、辛○○、壬○○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己○○雖辯稱不知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號之支 票背面其印章係遭何人蓋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己○○已自承該支票背面其背書人印文為真正,則自 應就其所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己○○對此並未加以舉證, 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銓公司並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其 與原告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被告未○ ○、申○○、寅○○、酉○○既為該項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高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銓公司、未○○、申○○、寅○○、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二千六 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次按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亦分別為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前述關於匯票之各該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均有所準用 。再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查原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十三紙,該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付款,原告自得對於各 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 付或連帶給付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又查原 告之聲明第二項雖係請求:「被告大象公司、子○○、癸○○、壬○○應連帶給 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大象公司、子○○、癸○○、壬○○、帕若公司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然查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號之九 紙支票(面額合計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固係由被告大象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子 ○○、癸○○、壬○○所背書,惟被告帕若公司、辛○○則僅就其中編號二十一 至二十六號六紙支票背書(面額合計四十三萬五千元)。爰命被告大象公司、子 ○○、癸○○、壬○○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八 至二十六號所示之利息,命被告帕若公司、辛○○應於其中四十三萬五千元,及 各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號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大象公司、子○○、 癸○○、壬○○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五、末查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高銓公司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則被告被告高銓公司、未○○、申○○、寅○○、酉○○應連帶清償之借款 債務,與其餘被告所應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任一被告, 若各於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 七、八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銓公司、未 ○○、申○○、寅○○、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卯○○連帶給 付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午○○給 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瑾璇 公司連帶給付四萬三千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丑 ○○給付四十三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大象公 司、子○○、癸○○、壬○○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十 八至二十六所示之利息;被告帕若公司、辛○○應於四十三萬五千元,及各如附 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大象公司、子○○、癸○○、 壬○○負連帶給付之責,請求被告大鵬公司、戊○○、庚○○連帶給付八萬六千 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銳霆公司、辰○○、 巳○○、己○○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所示 之利息,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任一被告若各於該項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 給付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原告之聲明並非完全一 致,足見原告之聲明並非全有理由,參酌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七七四號、 (七四)廳民一字第三○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爰於主文為一部駁 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