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佳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久大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分別以 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5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 SET150/48 黑紗B 級之貨品8,000 及6,597 公斤,貨款分別 為462,000 元及380,977 元,伊並於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 月16日將貨物如期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 349,254 元,尚餘貨款493,723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 ,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藉詞98年8 月份伊 出賣予被告之SET150/48 黑紗B 級之黑紗共7,862.1 公斤( 下稱系爭前案黑紗)有瑕疵,作為拒絕支付餘款之理由,惟 系爭黑紗被告業已使用2 個多月,且已如期給付貨款,因此 被告所便顯無足採。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98年10月份及11月份貨款 493,723 元一情,並無意見。惟伊前於98年8 月份間,向原 告訂購之系爭前案黑紗,嗣後將系爭前案黑紗運抵被告址設 於柬埔寨之工廠擬加工時,發現系爭前案黑紗有粗細不一、 抽紗、毛邊、透光,而無法編織成鬆緊帶之瑕疵,造成伊受 有價金損失260,000 元、鬆緊帶損失196,223 元、運輸費用 損失37,500元,共計損失493,723 元,被告以此與本件應給 付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發貨單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支票1 紙可證,且 為被告所自認,此情首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逾98年8 月份間所購之系爭前案黑紗有瑕疵,且導致其受有上開共計 493,723 元之損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前所交付予被告之 系爭黑紗有瑕疵,則被告欲以該瑕疵不能編織為鬆緊帶致其 所受之損失,而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系爭貨款為抵銷之抗辯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需由被告就系爭前案黑紗存有 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9年7 月13日函請囑託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鑑定系爭前案黑紗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等情,經該所 於99年9 月27日函覆,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電話詢問 該所鑑定結果:「是否有編織鬆緊帶的品質,則無法判定, 因為送去鑑定的樣品都可以製成鬆緊帶,除了鬆緊帶之外也 可以製成其他的東西,這是看廠商要把絲拿去做何種用途, 當初約定用何種品質交貨,要何種標準製成鬆緊帶,才有辦 法判定有無製成鬆緊帶之品質,所以本件我沒有辦法判斷送 鑑定的樣品是否符合製程鬆緊帶的品質」等語,有該所紡所 (99)檢字09011 號函暨試驗報告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1 份附卷可稽,顯徵被告辯稱系爭前案黑紗無法製作成鬆 緊帶一情已有可疑;此外,被告另又提出其與訴外人某址設 於柬埔寨公司之信件,以證明系爭前案黑紗確有瑕疵,然觀 諸該信件內容記載,僅能推斷被告於98年11月3 日交付予訴 外人廠商之鬆緊帶有瑕疵之事實,然該鬆緊帶是否係以系爭 前案黑紗製作,鬆緊帶瑕疵是否係肇因於原料黑紗等情均無 法證明,有被告提出之信件1 紙在卷可憑,因此,自不能據 以推斷系爭前案黑紗有瑕疵甚明。而被告對於其前揭辯稱, 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任何之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前案黑紗存有瑕疵至其受有損害云云 ,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空言以之為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 貨款,即屬有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 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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