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283號
TYEV,99,桃簡,128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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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李鈺珍
被    告  徐慶豐
兼訴訟代理人  蔡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慶豐應將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出廠,車牌號碼CH-2178號之自用小貨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被告蔡煌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蔡煌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就1995年12月出廠 ,車牌號碼CH-2178號,已使用14年餘之中古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連帶給 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被告蔡煌松 應依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給付原告修車款2萬8,1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移轉費用6,120元,並將請求 之修車款減縮為7,900元。核其前者所為變更追加前後之訴 訟,皆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 後者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售予被告徐慶豐 系爭車輛,價款12萬元,約定分12期繳付,自98年12月11 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每月支付1萬元,並由被告蔡煌松 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於99年4月間,因不當使用系爭車 輛,致引擎故障須大修,乃由被告蔡煌松囑託原告修理系爭 車輛,並交付部分修車費用共2萬8,900元(包括支票1張1萬 8,900元、現金1萬元),原告於99年5月7日修理完成,連拖 吊費共支出5萬5,240元,扣除已付修車費,及原告允諾負擔 負擔修車費3分之1,被告蔡煌松尚有7,900元尚未給付,且



自99年5月11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按月繳付分期車款。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須每月按時繳付分期款1萬元,否則 願將系爭車輛無條件歸還賣方。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與委任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與給付修車款,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汽車過戶相關費用6,120元(即牌照稅 4,500元、燃料稅5,940元之一半與驗車工資450元、驗車規 費450元)。(三)被告蔡煌松應給付原告修車款7,900元。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修車應於4萬5,000元之金額內為之,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加價修車,且亦未依被告囑託更換日本外 匯進口5年內之引擎。原告車輛修妥後迄未交還被告使用, 被告自無繳納剩餘分期款之義務。另原告曾應允系爭車輛應 保固3個月,若有問題負責修理到底,然系爭車輛自始引擎 即有瑕疵,交車後10日內2度因車輛故障送修於鴻明汽車廠 ,材料均由原告之夫葉泰隆拿零件交鴻明汽車廠修理,系爭 車輛於交車後3個月內即屢屢發生無法發動或於路上拋錨之 情事,嚴重影響被告商譽與商業利益,而買受人依民法第 359條因物有瑕疵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亦已於99年5月7 日以刑事陳報告訴聲請狀送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售予被告徐 慶豐系爭車輛,價款12萬元,約定分12期繳付,自98年12月 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每月支付1萬元,並由被告蔡煌 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二)被告依約繳納5萬元分期款後,自99年5月11日起即未再繳納 ,尚有7萬元分期款未繳納。
(三)系爭車輛由被告蔡煌松於99年4月18日交付原告送修更換引 擎,被告蔡煌松並預先給付原告2萬8,900元修理費,修繕結 果共支出修理費(含拖吊費)共5萬5,240元。原告曾承諾被 告蔡煌松負擔修理費用3分之1,其餘3分之2修車費用由被告 蔡煌松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501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出 賣人若未故意不告知瑕疵,即得以特約免除所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再由民法各種之債買賣節與承攬節相對照,買賣契



約部分並無如承攬契約第501條不得以特約縮短瑕疵發見期 間之規定,則於買賣契約中雙方合意縮短瑕疵發見期間,亦 非法所不許。故由體系解釋且舉重明輕可知,買賣雙方得以 縮短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之約定,乃 現行法所肯認,屬契約當事人私法自治事項,一經契約當事 人約定為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嚴守。本件兩造雖就保固之範 圍為全車或僅引擎部分有爭議,但就約定保固期間為自交車 後3個月,保固期滿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無爭議( 見99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至3頁、99年10月14日調解 程序筆錄第2頁)。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已使用近15年之中 古車,且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乃個別磋商後手寫成立,並 非一般商人所使用,由出賣人預先擬定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 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兩造考量買賣 標的物特性後所為特別約定,則兩造保固期間僅3個月之約 定(性質為縮短瑕疵發見期間與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期間) ,與法尚無不合,應承認其拘束力,先予敘明。次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交付時引擎第三個汽缸壁即有磨損 ,車速無法超過時速90公里,且於交車後翌日起即前後陸續 多次發生引擎無法發動之問題,顯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即於系爭車輛 交車前與交車後不久曾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鴻明汽車廠老闆 李原齊結證稱:當初車子的狀況還可以,車子因為引擎有磨 損,且車齡已有15年,廠牌又是中華堅達,所以車速無法超 過90公里算是合理等語(見99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至 4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引擎即有磨損。惟系爭車 輛既為已使用近15年之舊車,引擎縱有部分磨損,仍合於常 情,應認尚符合通常效用,難認此為瑕疵。且依證人證言, 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廠牌亦非頂尖,故時速無法超過90公 里還算正常,亦難認車速無法超過90公里係瑕疵。而系爭車 輛交車後,雖屢次無法發動,然此係因啟動馬達損壞,乃兩 造所不爭(見99年9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99年9月24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而證人李原齊復結證稱:啟動馬 達新的大約4、5,000元,舊的大約1、2, 000元等語(見99 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則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損壞 雖應認有損其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惟全新之啟動馬達價值亦 僅4、5,000元,尚不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分之1,被告僅



以啟動馬達損壞欲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與法有違, 不能准許。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蔡煌松自承:(交車隔日啟 動馬達損壞修復後,車子有無再損壞修理?何時?故障原因 ?)第一次車子是在締約交付完畢當天修復,但是之後隔天 上工時,車子就又壞掉了。第二次也是沒有辦法發動,又修 了二天所以我們第二天就把車子還給原告,原告在第五天時 ,再把車子還給我們,啟動馬達一直沒有更換,之後又發不 動,總共壞掉很多次,大概每格二、三天就有一次,有時是 交給原告修,有時就找鄰近的修車廠修。這一次是引擎的問 題。而且車速最高只能到90等語(見99年9月24日調解程序 筆錄第2頁)。足見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僅最後一次係因引擎 損壞,而被告雖主張引擎損壞係因自始即有瑕疵,然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司機使用不當所致(見原告99 年7月30日補正狀 第2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引擎自始即有瑕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證人李原齊證稱:當初車子的狀況還可以,車子 如有正常保養且駕駛方式正確大概可以使用2、3年等語(見 99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見系爭車輛引擎 損壞應係因被告駕駛不當所致。再退而言之,系爭車輛引擎 損壞送修之時間點為99年4月18日,自98年12月10交車後顯 亦已逾3個月保固期,故縱令原告應就此瑕疵負責,亦已經 兩造特約排除原告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以引擎有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每月按時繳付分期款1萬元 ,否則無條件歸還車子於賣方,且被告二人應就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負擔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而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乃兩造所 不爭。且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並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於被告徐慶豐,顯已履行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所 應負之義務,而被告蔡煌松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委託原告 修理後,原告雖未將系爭車輛返還,然原告所負車輛返還義 務與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乃分別源於系爭買賣契約與委任 契約,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故被告以原告未返 還系爭車輛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與法尚有未合。則被告既未 依約繳納分期價金,原告請求被告徐慶豐將系爭車輛所有權 移轉返還原告,並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捐 、驗車費用等共6,120元,即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既係登記 於被告徐慶豐名下,原告請求被告蔡煌松連帶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部分,顯屬給付不能無法履行,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蔡煌松自承曾委任原告於4萬5,000元之範圍內修車,



原告雖主張修車費用共支出5萬5,240元,然未能舉證超過4 萬5,000元以上之金額曾受被告蔡煌松委任,故自應認原告 僅於4萬5,000元之範圍內受有委任。而原告曾承諾負擔修車 費3分之1,故僅得請求修車費3分之2即3萬元,又被告蔡煌 松已預付2萬8,900元,故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0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啟動馬達並非系爭車輛重要部分,且與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相較價值甚微,被告以啟動馬達有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不能准許。而被告未能證明引擎損壞並非因其 等使用不當所致,甚且由證人李原齊所證述系爭車輛交車前 與交車後未久之車況,引擎部分若經合理保養、使用,尚可 使用2、3年,足堪推認系爭車輛引擎損壞應係因被告使用不 當所致,再者,系爭車輛引擎損壞時已逾保固期3個月,依 兩造特約,已排除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以此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而被告所負繳納分期價金與原 告所負返還系爭車輛間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不得以 原告未返還車輛為由拒付剩餘分期款,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分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慶豐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無條 件返還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並由被告 連帶給付移轉所須費用6,120元。惟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 徐慶豐名下,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煌松連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 權予原告乃給付不能,應予駁回。另被告蔡煌松既曾委任原 告於4萬5,000元之範圍內修理系爭車輛,且承諾負擔3分之2 修車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煌松給付3萬元,扣除預付 之2萬8,900元後,被告蔡煌松仍應給付原告1,1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未能證明曾受被告蔡煌松委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者外,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慶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部分,雖屬 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系 爭車輛已在原告占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慶豐移轉系爭車 輛所有權(動產),僅以再經兩造成立物權合意(契約)即 可,無庸再經交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 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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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