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謝奇達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802-Y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街70巷36號前,因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擊由訴外人羅守 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286-M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 權行為。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包含零件費用十萬七百一 十六元、工資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元、烤漆費用二萬五千八元 ),且訴外人羅守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 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其當天 由福國北街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大智路往福國北街 的方向左轉彎過來,因被告車速過快,失控撞上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撞到而轉向變成幾乎橫停在馬路上,且右側車門及保險桿則 撞倒停在路邊的機車。警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一就是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的情形,編號四、七是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受損的情形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99年10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0993030827號函附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在原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原告所 行駛之車道上,足見被告確有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而被告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此由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認 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語,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 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準此,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自有 更換零件以修復之需要,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 時間相同之物,使系爭車輛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
得已就零件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系爭車輛因而實際提 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市場價值較 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即使超過 耐用年數,因原告仍得修復後繼續使用,是就零件部分,尚 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 查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 羅守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且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十萬七百一十六元、工資費用二萬七 千三百元、烤漆費用二萬五千八元,有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憑。因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4年5 月,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表在卷可考,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99年8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就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十萬七百一十六元部分, 仍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 ,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七千三百元與烤漆二萬五千八百 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六萬三千一百七 十二元(計算式:100,716 ×【1-9/10】+27,300+25,80 0=63,1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1月18 日)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其中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餘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