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唯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蓮
被 告 捷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統任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8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同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47號假扣押執行 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 1,603元、美金300元8角7分,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同院99年 度司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被告以不確實之債權, 無端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4 日 起至99年6月8日止,遭有利息損失4萬5,240元;又原告於訴 訟期間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且被告假扣押臺灣土地銀行三 重分行之存款後,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即取消授信貸款額度 ,要求原告清償借款300萬元,使原告須向民間借貸300萬元 還款,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共計35個月,因此受有20萬 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34萬5,24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本案訴訟敗訴,然僅係因本訴法院認被 告所受讓之債權未經兩岸兩會認證,故無法認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方因此敗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 ,依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原 告自承渠遭假扣押者為支票存款,依我國銀行實務,支票存 款並無孳息產生,原告如何請求利息損害;而原告請求律師 費用,然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僅有律師強制代理之訴訟, 始得要求對造負擔該費用,本件兩造先前所進行之本案訴訟 ,僅至二審即已終結,並無律師強制代理,原告請求所支出 律師費亦屬無理;至原告所稱因假扣押造成銀行取消授信貸
款額度,係第三人銀行考量,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所造成, 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聲請假扣押金額僅75萬元 ,原告可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即無所謂損害之發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原告銀行 存款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提出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 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 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 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裁全字第5538號),其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525號、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原告乃以此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以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此有各該判決 、確定證明書、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調卷審查無誤。則原假扣押裁定非因債權人不 遵期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或因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實乃灼然,是本件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4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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