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4號
TPDV,106,訴,115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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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蕭文忠
      鄭江華
      曾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 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 日報,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 1 日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且依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公告於經濟 日報,原告因受讓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事,已提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 250 號函文、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文、放款借據、本票及貸放明細各1 份及公告2 份為證,應 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被告蕭文忠曾敏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查蕭文忠曾敏偉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此部分准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帳號03953000 3937000001,共積欠信貸用貸新臺幣(下同)60萬1384元, 期中包含58萬7,418 元之本金暨截至97年6 月27日止未受償 之利息1 萬3,966 元(計算期間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仍未 獲全數清償,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依前簽訂之契約之



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3 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契約帳 戶管理費之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又依首開所述,上開債權已由原告受讓,原告爰本於上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二、被告蕭文忠曾敏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
三、被告鄭江華則辯稱:當初在銀行簽約時,房價是足夠的,只 是足額擔保怎麼需要2 位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蕭文忠繳款異 常時,銀行就該通知伊,讓伊可以即時處理,才不會讓伊造 成那麼大的損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卷第7 至11頁),至被告鄭江華就其為連帶保證人部分,雖 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然查,被告鄭江華已於被告蕭文忠向 原告債權讓與人之中華商銀借貸60萬1,384 元金額,並於上 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蓋印,表示為連 帶保證人之保證。衡之交易慣例,中華商銀與被告蕭文忠之 上開借貸關係,並由被告鄭江華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書 面契約,即為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上開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之記載文義與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鄭江華為被告蕭文忠之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 採。故被告鄭江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鄭江華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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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