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建台
訴訟代理人 張昭穆
被 告 郭思昌
呂學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120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思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學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思昌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被告呂學貫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劉淑芬、郭思昌、呂學貫、温麗琪、薛秀貞給 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劉淑芬、温麗琪、薛 秀貞部分;並將對被告呂學貫請求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 同)18,690元。關於上開撤回部分,係在被告劉淑芬、温麗 琪、薛秀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變更被告呂學貫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思昌、呂學貫(下稱被告二人)係為附表 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星馳市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
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二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 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99年9 月23日、同年月21日付與被告二人住所地之同居 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9年9 月24日、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訴請被告郭思昌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呂學貫應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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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 門牌號碼(蘆竹鄉) │欠繳月份│每月應繳│ 欠繳總額 │
│號│ │ 及建號(河底段)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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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郭思昌 │奉化路135 號7 樓之4 │97.12 ~│ 890元 │ 18,690元 │
│ │ │00000-000 │99.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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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呂學貫 │忠孝西路207 號7 樓 │99.01~ │1,540元 │ 13,860元 │
│ │ │00000-000 │99.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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