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先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宗
被 告 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虹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號十二樓 ,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清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被告重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又經細繹卷內資料(工程承攬書、工程 合約),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存在。是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始符法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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