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069號
TYEV,99,桃小,106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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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被   告 航空sma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敬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 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試用期限自合 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至99年7 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料,被告竟於99年6 月19日來 函表示因伊派駐擔任被告社區秘書之林麗華服務品質不符期 待,試用期滿後不再續約。因伊已在該社區服務1 年,系爭 契約為續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試用期間其 檢測及裁罰標準與合約所述各條項內容相同,是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 8 條約定之情形,被告應以書面要求15日內改善,不能改善 時,始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故被告片 面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違反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應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賠償伊2 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在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試用期間,簽約前原告公司人員並一再表示試用期三個月, 如不滿意可無條件且隨時解約,是系爭契約雖屬續約,惟屬 新的契約約定,故在試用期間,伊自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 契約。況原告自99年5 月1 日簽約後,其派駐社區服務人員 之服務品質確實不良,而有如管理員擅離崗哨、在社區大廳 內抽煙、與清潔員長時間聊天、未按時上哨、未遵時間交管 、未依規定巡邏、禮貌不周、執勤態度散漫等多項缺失,經 伊多次警告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並要求遵照服務規範,且 通知原告,惟原告毫無改善,住戶仍抱怨連連,故伊始於試 用期滿前一個月,以99年6 月19日航空行政字第9906001 號 函通知原告表示試用期滿不再續約,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既伊係在試用期間內終止兩造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2 個月服務管理費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被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4 月30日止,試用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算3 個月,至 99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28,000元,且被告以其派 駐社區擔任秘書之人員服務品質不符社區期待,而去函原告 表示試用期滿後不再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本案報價、被告99年6 月19日航空行政字第9906001 號函、 原告99年7 月2 日齊行字第99070201 號 函、桃園中路郵局 第107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 為真實。
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在試用期間被告是否得不附任何條件終 止系爭契約。經查,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載明:「試 用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起算三個月,至民國99年07月31日止 ,試用期間檢測及裁罰標準與合約所述各條項內容相同」, 顯徵兩造約定雖系爭契約為續定契約,然被告仍得在3 個月 試用期限內,按系爭契約所附之社區秘書工作執掌及罰則, 評估是否願意繼續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非係指原告在試用 期限內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需先行通知始得終止 ,否則,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限將毫無異議;此外,經被告通 知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員工戴澤中與證人即在場 見聞者趙振宏均結證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當場 清楚表示試用期間不適用系爭條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等語 無訛(參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為:於試用期間,兩造尚受 系爭契約第12條內容拘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內容需給付違約金之情,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2 個月服務費5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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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