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99年度,37號
TYEV,99,桃勞小,37,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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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高盈豐
被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及自 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9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 底新33,300元、技術獎金2,100 元、依照實際上班天數每日 工作津貼100 元及伙食費補助30元,並需按月扣除勞保費 483 元,每年特休有21日,翌月5 日應給付薪資。伊擬定於 98 年7月下旬辭職,惟經被告公司職員告知:伊於該年度尚 餘有多日特休等語,伊遂自9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請特休假,並於同年8 月始離職,詎料,被告公司竟拒絕支 付伊98年7 月份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份薪資36,867元(計算式:底薪 33,300 元 +技術獎金2,100 元+工作15日之工作津貼 1,500 元+工作15日之伙食費補助450 元- 勞保費483 元= 36,8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及自98年



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在調 解程序及所提出書面陳述則以:原告於98年7 月21日上午向 伊申請退休並於同年月22日請特休假,但因為退休與勞動基 準法退休規定不符,因此伊拒絕原告申請,詎料,原告竟然 轉身離去,並且翌日起即未再上班,且擅自修改員工請假卡 ,將迄日欄位所載之「98年7 月22日」、天數欄位所載之「 1 日」分別變造為「98年7 月31日」、「9 日」,是故,原 告7 月份實際工作日僅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伊僅願意依據被告實際上班天數給付20日薪資計23,406元 ( 底薪33,300*(20/31)元+ 技術獎金2,100*(20/31) 元+ 工作 津貼100*15元- 伙食費30*15 元- 勞保費483 元=23,406元 ) ;另外,原告於工作時毀損及擅自加工多達130 多公斤之 鐵料,製造出許多瑕疵品,伊主張應將瑕疵品造成之損失與 原告7 月份薪資23,406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9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底薪33,300元、技術獎金2,100 元、依照實際上班天 數每日工作津貼100 元,並需按月扣除勞保費483 元,每年 特休有21日,伊自98年7 月2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 98 年7月份實際上班天數為15日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9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為98年度 尚有12日特休未休,遂自9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起請 特休等情,並提出98年度員工請假卡1 份為佐,觀諸員工請 假卡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13日止,共請特休9 日,因此原告 尚餘特休假12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合於常情,當可採憑; 雖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塗改職員請假卡,伊僅有准許98年7 月22日特休1 日,原告竟然將「98年7 月22日」變造為「98 年7 月31日」、「特休1 日」變造為「特休9 日」,然考諸 98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上班日數共計為 8 日,原告若變造職員請假卡,理應將休假日數更改為8 日 始符常情,被告卻辯稱原告將特休日數更改為9 日,已非無 疑,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變造過之職員請假卡以實其說, 其空言置辯,自難採憑;被告雖另又辯稱:原告工作時毀損 及擅自加工多達130 多公斤之鐵料,製造出許多瑕疵品,伊 主張應將瑕疵品造成之損失與原告7 月份薪資抵銷云云,然 至本件言詞辯論前為止,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毀損及擅自加 工造成被告損失之證據,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 伊薪資計算方式應係按每日實際上班天數補助伙食費30 元



一情,雖被告辯稱應係按每日實際上班天數扣除伙食費30 元云云,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採信。是以 ,原告98年7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為15日,特休8 日,應領薪 資為:底薪33,300元,加計技術獎金2,100 元、工作津貼 100*15=1500元、伙食費450 元(30*15 =450) ,共計 37,350元;應扣每月勞保費483 元,是原告98年7 月份薪資 應為36,8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86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給付項目,其性質既均屬工資,自應於 勞動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98年7 月份應給付之薪資,自兩造 勞動契約約定之給付時間之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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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