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8號
原 告 魏郡賢
被 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99年1 月13日98年度桃勞簡字第59號判決,其中主文第 2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 決確定,其中主文第2 項復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1,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 元、第二審裁判費 用7,770 元,以上共計12,950元一節,即堪信實在。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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