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二號
原 告 洪秋令即昌泰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
貳仟玖佰叁拾玖元,折合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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