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9年度,397號
TYEM,99,桃秩,397,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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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町英  女 2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55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町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8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 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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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