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段永幸 40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07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永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段永幸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7 時10分許,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103 號「莉莎養生館」2 樓8 號房內,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600 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孫克隆,以俗稱「半套」協 助手淫之方式,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 行為,須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始符構成要件 ,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條 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此與刑法第10條第 5 項規定「性交」之定義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段永幸於警詢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 每次600 元代價,用手撫摸男子孫克隆性器官之方式從事性 交易,核與證人孫克隆於警詢中所言相符,堪信為真實。然 其二人所稱之性交易行為樣態,並非以男女性器接合方式完 成,核非上開條文規定之姦淫行為,是被移送人為男客所為 手淫行為,自不構成該條款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