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曹爾平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
11月2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93005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爾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森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琳公 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6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 責人,而森琳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紙、廢鐵、廢鋁、 廢五金、廢銅買賣」,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及特種工 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負 有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 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6時許,及 同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證人楊鴻章 分別出售之紅銅七片(約五十二公斤)、窗型冷氣一臺、電 瓶一個均係來歷不明之物品,竟為牟私利而不迅即報告,反 分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八百五十元、六百元之代價予 以收購,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行為,其成立並終了之時,分別為99年7 月16日下午 3至4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8月14日上午6 時 許,然移送機關於99年12月3 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考,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不得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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