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3號
TPDV,106,訴,114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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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詹益龍
被   告 曹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原名曹連財,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更名)前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按中華商銀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一一機動計算,共分三十六 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不依約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凡被告對中華商銀基於該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原告均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中華商銀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原告求償;被告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二千二 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2中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債權、對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請求權均讓與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聯公司)並公 告,台灣金聯公司遂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聲請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責任,經 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八號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給付台灣金聯公司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及自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 告乃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被告清償對(中華商銀) 台灣金聯公司之借款本息共五十二萬五千元,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 號民事判決、通知函、跨行匯款回單、代償債務證明書為證 (見卷第五至七、二八、二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元,計至 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尚積欠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經中華商銀將對兩造之債權均讓與台灣金 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責 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八號民事 判決判命原告給付台灣金聯公司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及自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仍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 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元,計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尚積欠三十七 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中華商銀將 對兩造之債權均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起訴請求 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 付台灣金聯公司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一00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代被告清償對(中華商銀)台灣金聯公司之借款本息共五 十二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五十二萬 五千元)內承受債權人(中華商銀)台灣金聯公司對於被告 之借款本息債權甚明。
五、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亦有 明定。被告積欠(中華商銀)台灣金聯公司借款三十七萬二 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迭已敘明,本件原告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被告清 償對(中華商銀)台灣金聯公司之借款本息共五十二萬五千 元,而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自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計五年又二九二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數額為十八萬八千八百 五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三十七 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乘以「期間」五年又二九二日,再乘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先經抵充後,剩餘三十 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再抵充因清償後不再發生利息或違約 金、對債務人較為有利之借款本金,抵充本金後已無剩餘, 是原告係代被告清償對(中華商銀)台灣金聯公司之借款本 金其中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



十七元自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共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 九元,於上開範圍內承受(中華商銀)台灣金聯公司對於被 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被告清償對(中華商銀) 台灣金聯公司之借款本金其中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 及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自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共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於上開範圍內承受(中華商銀 )台灣金聯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中華商銀)台灣金聯 公司對被告之約定借款遲延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 )高於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惟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尚不得就代償之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 九元利息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連 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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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