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9年度,81號
SYEV,99,營簡,81,2010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債權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先位請 求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 認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之內容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份:
1、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⑴、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應對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明示:「…兩造間 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非無疑義。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 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 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以



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 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 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 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 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有違。」等語可知,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發票人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發票人提出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應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時為男女朋友。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係原告當時為安撫被告情緒所簽,並無任何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②、原告雖於99年5月12日庭訊時陳稱有參加合會,但否認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蓋原告並非合會會首,也沒有冒標 ,也只參加1會,只繳交約4期會款,在尚未得標前即因離職 而未再繳會款,也未取回先前已繳之會款。至於被告係獨自 以其名義參加合會,其參加合會之盈虧本應由其自負,與原 告無關;此由被告答辯狀第一頁第(一)點載明「原告冒標 被告4會」云云(原告否認之)可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參 加合會,否則被告不可能主張她的會被原告冒標。易言之, 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本票,甚至對被告參加 4會,何時起會,有幾名會員,及主張被原告冒標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對原因關係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2、縱退步言,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則兩造已於92年7月 就系爭本票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後,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此有原告於92年8 月2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及被告於受領該30萬元 後已6年有餘未向原告請求票款為證。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
3、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份: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 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 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等二紙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 2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拿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時效業已消滅為依據,揆之 上諸規定,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鈞院98年營簡字第323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以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後仍得變更或追加確認被告不得以 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訴。
2、查本件被告雖僅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為強制執行,而尚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惟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票據法私法上地位,因被告所 聲請之系爭裁定而陷於不安狀態,依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第 1項規定,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先提起 確認訴訟加以確認,以阻被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3、原告起訴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縱退步言,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 ,則原告亦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亦得提起確認被 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訴。爰依前揭裁判見解 ,追加備位聲明,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4、聲明:確認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 0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被告與原告並非男女朋友之關係,僅為朋友關係,合先敘 明。原告辯稱伊當時係為安撫被告情緒而簽立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然事實上原告係因其於90年至91 年間任職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期間邀集其同事及被告成立互 助會,一會一期為1萬元,被告共參加四會,後因原告冒標 被告四會,致被告受有損失,故原告辯稱其非會首,即與事 實不符,且上開互助會之事實原告既未否認,自應由原告提 出互助會單以為證明,此外,尚可函詢原告有無在上開期間 任職於該公司並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又突於途中離職他去 ,致上開互助會之多名活會會員受有損失之情形;經被告多 次請求後,以當時無資力返還並望被告能原諒伊,遂簽立五 張本票予被告,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一張為69萬元之本票, 因之,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原因關係即係因上開互助會之故 ,原告之辯並非事實。
㈡、至於原告於簽立上揭本票並交付被告後即不知去向,迄至92 年7月被告始得知其行蹤,經委請其友人與原告洽商還款事



宜後,原告始同意於92年7月以其弟之名義匯款30萬元予被 告,原告當時並同意不久後再返還其餘系爭本票部分之款項 ,卻未料原告於匯款後,即停用其手機,經被告聯絡其家人 亦獲告稱不知其下落,則被告係因不明原告去向而無法向其 主張,非雙方以30萬元和解,原告之辯實非有理。㈢、若依原告所辯,系爭本票若僅係因安撫被告情緒而簽立,為 何日後須與被告和解?又為何須匯款30萬元予被告?顯見原 告確係因積欠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則其說詞顯與一般之經 驗法則相違,實不足採。至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惟原告起訴時,既從未以時效抗辯為其請求依據,現突為 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違,且被告亦不同意 其追加,則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有關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一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核之上開原告之追加聲明,其所提出之確認 之訴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至於是否屬不能 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推之強制執行第18條第l項及第2項,已 對執行程序之停止定有規定,自與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有 間,故原告上開追加,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要件,則仍有同法第255條第l項本文之適用。查原 告上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 告不同意其追加,特予敘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執票人)辯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 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 系爭本票之交付,以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語,既 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否認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其於90年 至91年間任職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期間邀集其同事及被告成



立互助會,一會一期為1萬元,被告共參加四會,後因原告 冒標被告四會,致被告受有損失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
㈡、被告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四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1、被告主張係因與原告參加合會之糾葛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四紙本票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業於99年5月 20 日及99年7月23日函知被告提出合會資料暨傳喚證人之費 用等通知,均經被告收受,此亦有收受之回執在卷可按,然 均未據被告提出,是被告就取得系爭四紙本票之事實,均未 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主張因參加合會所生糾葛,而取得系 爭四紙本票之事實為真。
2、又本院於99年9月7日通知被告本人到庭及99年11月4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被告亦未到 庭,此亦有被告本人收受之回執在卷可按,尚難謂被告已盡 舉證證明之責,儐,被告前揭抗辯之事實,自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係因與原告參加合會之糾 葛而取得之事實,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自屬無 據。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無票據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四紙本票,提 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 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1頁


參考資料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