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鄭緯文即鄭憲文
被 告 鄭王淑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台南縣柳營鄉○○段447-10、495-8、470-9、477-6(所有權全部);建號:台南縣柳營鄉○○段54(所有權全部),門牌:台南縣柳營鄉○○○路○段701巷22號之不動產於96年9月1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王淑雲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9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鄭憲文名下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合先敘明。
2.被告鄭憲文於民國(下同)94年9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 0000000000之卡貸款,詎被告至99年09月16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206068元整(內含消費本金138958 元整 、利息42360元整、違約金24750元整、手續費0元整)未 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83天。查被告鄭憲文於96 年7 月19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 點為96年9月17日,且受轉讓人鄭王淑雲為其母,故顯有 脫產之嫌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鄭憲文因債務問題,導 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17 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 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
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 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鄭憲文債務 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 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訂有明文。故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應仍屬被告鄭憲文所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鄭憲文之所有權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鄭憲文名下所 有。
3.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 鄭王淑雲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的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 ,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 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 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 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 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 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 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被告鄭王淑
雲係鄭憲文之母,被告鄭憲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 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王淑雲,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 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5.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6年9月11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南縣柳營鄉○○段 447-10、495-8、470-9、477-6(所有權應有部份:全) ;建號:台南縣柳營鄉○○段54(所有權應有部份:全) ,門牌:台南縣柳營鄉○○○路○段701巷22號。⑵被告鄭 王淑雲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鄭憲文名下所有 。
(二)備位聲明部份:
1.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 后: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 、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鄭憲文 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鄭王淑雲對債務人鄭 憲文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現仍居住於 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人之設定仍為為鄭憲文,而移轉 時點又為鄭憲文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 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 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
2.綜上所述,依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 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 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 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 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 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 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 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 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 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 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3.聲明:⑴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9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鄭王淑雲就上揭不動產於96年 9月17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鄭憲文名下所有。
二、被告鄭憲文、鄭王淑雲抗辯則以:
(一)查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477-10,、495-8、470-9、47 7-6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柳營鄉○○段54號, 門牌:台南縣柳營鄉○○○路○段701巷22號,係被告鄭王 淑雲於92年3月10日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向京城銀行抵押 借款200萬元,至95年間因被告鄭憲文已成家結婚,亦有 正當職業,為培養其自立,乃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以 173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被告鄭憲文,並於所有權轉移登記 後,經由鄭憲文再提供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00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清償鄭王淑雲向京城銀行抵 押借款之債務,此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惟鄭憲文提供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並未 按月清償,而均由鄭王淑雲代為清償,最後基於無奈,乃 將系爭房地,再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王淑雲 ,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0000000元做為買賣價金,並由 鄭王淑雲按月清償銀行抵押借款,因此從96年11月開始迄 今,從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鄭王淑雲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 逐月支付,已支付逾3年餘,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可證,而鄭王淑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鄭憲文,乃千真萬確 之事。
(二)前開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名義雖仍為鄭憲文,未於96年9月 間一併辦理將債務人變更成鄭王淑雲,係因京城銀行人員 告知房地借款之更名手續繁瑣,只要鄭王淑雲按月繳交貸 款,並不會影響鄭憲文之權利,被告鄭憲文因信任母親鄭 王淑雲會按月付清貸款,故亦不堅持必須辦理貸款之更名 手續。唯上開未將借款人鄭憲文更名為鄭王淑雲之情形, 亦不足以影響鄭王淑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已支 付三年餘貸款之事實。且鄭王淑雲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後 ,連續三年分別於97年5月、98年3月、99年4月為系爭房 地購買火災保險,支付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火險費,上開事 實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証。因此,可雅知鄭王淑 雲為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怎會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地之火 災保險。
(三)次查,被告至99年9月16日止,共尚積欠原告消費206068 元,其中包含利息42360元、違約金24750元,積欠數額尚 稱甚微,且查原告對於清償借款之利率計算偏高,被告確 有誠意清償,懇祈原告體恤鄭憲文目前困難,盼從輕核計 利息並免違約金,賜准鄭憲文以分期方式清償,且被告鄭 王淑雲亦願協助清償而免訟累。
(四)又查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已先後分別向京城銀行及訴外
人黃永麟抵押借款250萬元及26萬元,訴訟後,縱經拍賣 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借款後,應無餘款可資清償原告之 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已無實益可言,祈原告能基於追 索債務之最佳原則,與被告協調適當之清償辦法為宜。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關 係存在,被告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有遲延繳款情形,經原 告查知被告已於96年9月17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等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王淑雲所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記 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資料及原告帳務查詢單為憑,復有臺南縣鹽水地 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及被告鄭緯文 即鄭憲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有虛偽不實之 情,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已足影響原告 之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及負回復原狀 義務,或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登記之請求是否可 採,分論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借 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 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本件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處分其系爭不動產後,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鄭緯文即鄭憲 文買賣系爭建物予鄭王淑雲之行為,已足使其積極財產明 顯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依 據同法第4項請求鄭王淑雲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不實之情 ,端視被告間買賣行為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定。查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87條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當 事人雙方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之虛偽意思亦 為通謀之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意 思表示而言。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
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 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昂價額購買之不動產,尚有債務 人之債務未清償,嗣後債務人若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 權利,花費之金錢恐付諸流水,故會要求出賣人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原以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被告鄭 緯文即鄭憲文雖出賣系爭土地,卻未辦理變更債務人或塗 銷登記之行為,實有違交易常情。顯見本件買賣係由被告 鄭王淑雲主導,而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於債務出現遲延還 款之同時,竟主導出賣系爭土地及買賣系爭建物予被告鄭 王淑雲,其意圖脫產行為彰彰甚明。是本院綜上調查,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無效原 因,堪予採信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條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被告鄭王淑雲應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所有,惟被告鄭緯文 即鄭憲文為脫免債務主導系爭土地買賣,難期行使該項權 利,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位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訴請 被告鄭王淑雲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代位被告鄭緯文即鄭憲文請求被告鄭王淑雲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鄭緯文即鄭憲 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上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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