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9年度,484號
SYEV,99,營小,484,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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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隆雄於民國(下同)99年4月 9日17時許,駕駛車號5R-024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國道 一號北向32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案外 人王正雄所駕駛之1187-JF號車,使該1187-JF號車往前推撞 邱閔俊所有(黃文虹駕駛)之0885-JF號車,並致0885-JF 號車嚴重受損,現場由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派員 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0885-JF號車係由原告所承 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該車經送往修護廠估修,由 原告派員勘核,該車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919 元整(工資20374元;零件14545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代被保險人邱閔俊賠付修護廠商30000元,餘4919元 由邱閔俊自付。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上述賠 付金額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汽、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林隆雄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0885-JF號車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聲明:被告林隆雄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是追撞,非推撞。應該一台賠一台。有違規 行使,車速五、六十公里不應該行駛於內車道。車輛是行進



中,所以非推撞。鑑定委員會可能收到的筆錄資料不齊全, 所以才這樣鑑定。鑑定委員會說沒有其他事故發生,沒有塞 車,視線沒有關係,這在鑑定意見書都沒有記載說明。爰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1日南鑑字第0995903615號鑑定書、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工作傳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確認無誤,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發現前方車輛時仍有 20-30公尺,且路段距密集路燈處不遠,前方尚清晰可見, 竟未為適當閃煞,至快到車輛前才開始煞車,終因無法及時 煞閃而直接撞擊原告車輛,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 過失,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足 堪採信。
(三)本件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法被告即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鑑定 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抗辯稱: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所 引用的佐證資料不完全云云,其抗辯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壞,該車必要 修復費用計34919元(工資20374元;零件14545元)。原告 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被保險人邱閔俊賠付修護廠商 30000元,餘4919元由邱閔俊自付之情,業據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件為證,惟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花 費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西元 2004年4月(即93年4月)間出廠,截至本件99年4月9日發生 車禍時,使用6年,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原告所有之系爭 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 殘餘價值,因之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 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 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 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 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1454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24元(計算式:14545元/( 5+1)=2424元,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至於非屬 零件材料之工資20374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於元(計算式:2424 +20374=22798)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2,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爰命 被告負擔3/4即3000元,其餘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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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