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孫啟彬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聲請人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事件承辦之萬股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該事件辯論前未經調解、準 備庭、或證據調查,即意圖草率終結之趨勢,已有偏頗之虞 。前項未經應有程序之法官立場,與地檢署於該事件之吃案 、包庇,與被告等同為司法治安之機關,齒唇相依關係之所 為,已顯法官欠缺擔當與適任,已見同一鼻孔之出氣,有為 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聲請該法官 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國家賠償事 件於起訴前業經協議程序且不成立,自無再進行調解程序之 必要,而該事件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法官尚改定99年 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繼續審理,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足認承審法官並未於當日草率結案,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 之需要,亦可向承審法官為聲請,是故聲請人所指稱:該事 件辯論前未經調解、準備庭、或證據調查,即意圖草率終結 之趨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之具體原因事實或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 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及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楊志勇
法 官 游婷麟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