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心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影本一份以為釋明,聲請 訴訟救助,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99年度板 勞簡字第77號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 月24日筆錄附上開訴訟卷),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財產總額 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上開訴訟卷 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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