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寶慧前就讀樹人家商時,邀同訴外人庚 ○○、彭龍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99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 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彭寶慧
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19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訴外人彭 龍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 ,訴外人彭龍海於96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 法被告對於訴外人彭龍海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暨就學貸款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人丁○○、戊○○、乙○○、丙○○現戶謄本、彭龍 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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