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 告 徐貫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 24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 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後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 ,詎料又未依約按期繳納,迄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243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表。債務協商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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