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949號
PCEV,99,板簡,194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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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睿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7年8月26為解散 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 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暨 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適華貿易有限 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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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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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10.15│428400元│CHA09159│上海商│99.10.15│
│ │ │ │91 │業儲蓄│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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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騰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