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與本訴之原因關係,係同一協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 同認(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反訴於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
名義於95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未戴到期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下同)96 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 權不存在。
(一)95年4月14日被告丙○○與原告甲○○雙方簽立協議書, 在中國設立蘇州杭泰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杭泰公司),由 被告丙○○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依雙方協議內 容,乙方(即原告)出資之款項,亦由甲方(即被告)借 與使用(協議書壹、緣由二)及第一條「甲方願無息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予乙方,作為投資蘇州杭泰纖維 有限公司之股金;乙方應該於民國100年4月以前清償完畢 …」「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簽發面額為400萬 元、受款人為甲方之本票壹紙,交由甲方收執,並以其所 有座落台北縣鶯歌鎮○○街6號4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全 部,為甲方設定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前開債 務之擔保。」,原告於95年7月20日簽發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票交予被告。
(二)俟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將上開400萬元借予原告作為股金, 明知上開本票係為保證票,竟於99年6月14日具狀,以系 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 票字第2833號),經原告抗告被駁回(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抗字第168號),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權利 存在原因事實,以求該權利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該 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781號著有判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 付之貸與人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09號判例 甚明。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依系爭雙方協議書第一條無 息借款40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400萬元 予原告,否則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甚明確。(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票裁 定理由一載明:「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即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証書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足見被告所 持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法文,應於98年7月20
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甚明,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雙方協議書借款400萬元予原告,竟持 原告所開立已罹時效消滅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資 產受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上法律上之利益,而有提起本 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一)被告及其他股東依原告所提之企劃案共籌資2,400萬元, 各股東投資金額、比例及匯款日期如附表,所有股東均將 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於95年3月25日設立 GLOBAL LANDMARK INT'L CO.,LTD(全球標竿國際有限公 司)、95年5月12日再以GLOBAL LANDMARK INT'L CO.,LTD (全球標竿國際有限公司)投資設立蘇州杭泰纖維有限公司 ,原告之投資額為6,000,000元佔總投資比例為25%,而原 告僅出資2,000,000元,另4,000,000元之投資款則由被告 代為匯入前述帳戶,原告則於被告將全數代墊款項匯入帳 戶後95年7月20日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竟 稱「被告未依雙方協議書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殊屬狡 辯之詞。
(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 而自蘇州杭泰纖維有限公司離職時,除依前條規定給付甲 方及其餘股東外,並對前開所借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應 一次給付予甲方,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借 400萬元之借款,依年息15%計算,給付利息」,故被告自 「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而自蘇州杭泰纖維有限公司離 職時」始得行使權利,而原告係於98年3月初不告而別, 則時效之計算應自98年3月初開始計算,本案之消滅時效 尚未屆至;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已時效消滅,惟「按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 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389號判例),原告逕提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訴訟 ,即屬無理由。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 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於民國95年7月即日簽發,該本票權利應於98年7月20日 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與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之規定不 符,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該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對於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足認被告有同 意該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為其擔保 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票據,被告並未依雙方協議書借款400 萬元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有股東均將投 資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原告之投資額為600萬元,其 僅出資200萬元,另400萬元之投資款則由被告代為匯入前述 帳戶,原告則於被告將全數代墊款項匯入帳戶後於95年7月 20 日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簽有協議書等語,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詳如下述反訴部分 之事實認定),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難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 名義於95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未戴到期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下列事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一)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 而自蘇州杭泰纖維有限公司離職時,除依前條規定給付甲 方及其餘股東外,並對前開所借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應 一次給付予甲方,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借 4,000,000元之借款,依年息15%計算,給付利息」,未料 ,原告不僅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且於98年3月不告而別,原 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0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杭泰公司在原告即反訴被告經營期間已虧損累累並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告貸資金,原告即反訴被告離開後,被告即反 訴原告接手投入資金仍無法正常營運,目前杭泰公司之機 器已全數遭債權人拍賣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原有庫存均為 遭客戶退貨之不良品亦已出售,惟出售價款不足支付員工 薪資及資遣費用,租用之廠房業已歸還,故杭泰公司縱完 成清算已無任何殘值且尚有負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股權 亦無任何價值而無法與本案債務抵扣。
(三)兩造及其他股東為投資杭泰公司集資2400萬元並以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作為蒐集資金之用 ,而所有投資之資金至95年10月31日已全數支出,所有支 出均有支出傳票及憑據可稽;投資之資金中70萬元美金作 為設立GLOBAL LANDMARK INT'L CO., LTD(全球標竿國際 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並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兌換美金匯入, 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GLOBAL LANDMARK INT'L CO., LTD(全球標竿國際有限公司)亦全數將70萬 元美金匯入杭泰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 稽。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一)兩造本來協議投資蘇州艾帝絲纖維有限公司,由反訴被告 出資600萬元,其中反訴被告自行出資200萬元,另向反訴 原告借400萬元作為股款,唯反訴原告並未匯入400萬元, 反訴被告即於95年3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反訴原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戶頭,俟又匯入140萬元入上開反訴原告戶頭, 此部分反訴原告99年11月17日答辯狀亦予是認,反訴被告 曾匯入200萬元入其戶頭,俟因主要股東何躍仁退出,艾 帝絲未成立,該資金轉投資杭泰公司,雙方又簽立系爭之 協議書,兩份協議均完全未提及全球標竿投資設立杭泰公 司之事。唯依借款協議書第六條「自受款人將新台幣400 萬元正,入悵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此借款協議書 方始生效」及系爭協議書貳之一「甲方願無息借款400萬 元予乙方,作為投資杭泰公司之股金」對照以觀,反訴原 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400萬元確有入帳至原告戶頭,方可 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二)俟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於95年3月22日設立全球標 竿公司,並登記原告有該公司之25%股權並投資杭泰公司 ,反訴原告竟主張全球標竿之股權金係由其代墊,實屬無 稽,蓋反訴被告從未簽署任何同意入股全球標竿公司之書
面文件,反訴原告從未說明全球標竿集資2400萬元資金如 何集資,及資金如何使用,是否有全數用於「蘇州杭泰」 均屬疑問,是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答辯狀附表所示,由 反訴原告代墊400萬元投資金額,另反訴原告戶頭之存提 資料,不能証明反訴原告有借予反訴被告股款400萬元之 事實,反訴被告自否認之。反訴被告於95年4月14日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95年3月22日全球標竿公司成立 之後,反訴原告以成立在先之全球標竿反訴被告有25%之 股權認為係借款予反訴被告之証據,其時點亦有未合。綜 上,反訴被告完全未同意成立全球標竿公司,更未同意以 全球標竿股權25%充抵系爭400萬元借款,且反訴原告主張 代反訴被告匯入400萬元投資款亦屬無據,蓋匯入之戶頭 係反訴原告自己之戶頭又非全球標竿戶頭,且反訴原告戶 頭資料亦看不出反訴原告有「代」反訴被告出資杭泰公司 之股款之證據,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借款400萬元予 反訴被告,自不能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關於反訴原告所述杭泰公司之機器已全數遭債權人拍賣作 為清償之用…已無任何殘值乙節,係反訴原告擔任杭泰公 司董事長期間自行轉賣祥紳貿易公司之貨物,而被大陸法 院判賠人民幣792951.68元,與原告無涉。另原告與被告 交接時,杭泰公司尚有股東權益300萬元人民幣,為何會 毫無殘值,被告無合理說明。
(四)被證四以「甲○○」名義,透過合庫桃園分行於95年5 月 9日匯款四筆美金五萬元、同年7月3日匯款美金四萬元、 同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五萬元、同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三 萬五千元均非反訴被告所匯,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被告當 時在大陸;被證五部分請反訴原告提供正本或全球標竿對 帳單以供比對。另其他資料全是丙○○在台灣開設之「承 傑公司」資料,傳票上無公司名稱及簽名,反訴被告否認 。
(五)另反訴被告離職之原因係遭反訴原告「逼退」,絕非自願 離職,且雙方協議書書面同意離職之規定,亦有違反訴被 告工作權,該部分另具狀補陳。反訴原告之陳報狀所附證 物「甲○○」匯款部分並非反訴被告所為,另系爭協議書 以書面同意離職為條件有違反訴被告工作權,且反訴被告 離職係遭反訴原告「逼退」。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四、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則反訴 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借款無訛,反訴原告亦將反訴被告所借 投資款350萬元於95年5月5日及6月7日匯入反訴原告開立之 帳戶內,並輾轉匯款至杭泰公司一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1份、支出明細表及支出傳票憑據影本1份、合作金庫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可佐,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自承「(轉到蘇州杭泰)70萬 美金,(新台幣)2千2百萬左右,股本到位應該是2400萬。 尚欠200萬左右。」等語,反訴原告則陳稱:「被證三所有 支出傳票都是因這件案子獨立的帳冊。被證三是兩千肆佰萬 所有支出明細,到位是兩千肆佰萬是到被告帳號,該帳號轉 到蘇州杭泰部分是柒拾萬美金,剩下部分錢除支付原告薪資 ,鍾隆聖薪資,原告太太的勞健保,他們薪資及勞健保都在 被證三這個帳戶支出。預付跟日本訂的訂金。如支出明細預 付款肆拾陸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都不含在柒拾萬美金中。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 原告所述尚與常情相符,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借款已到位,自 不足採。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因反訴原告已給付 出資款項而成立,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五、反訴被告既有借貸款項未清償,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又兩造 間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而自蘇州杭 泰纖維有限公司離職時,除依前條規定給付甲方及其餘股東 外,並對前開所借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應一次給付予甲方 ,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借400萬元之借款,依 年息15%計算,給付利息」。經查,兩造該約定條款並未剝 奪反訴被告另行就業之權利,僅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之停止 條件,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侵害反訴被告工作權可言,反訴 被告主張該約定無效,尚屬無據。反訴原告借予反訴被告金 額為400萬元,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認98年3月已沒有經過 被告書面同意就離職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還款條件已成就, 反訴被告應一次給付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4日 具狀翻異前開自認,辯稱:係反訴原告逼退反訴被告云云, 僅提出案外人方樹生出具之證明影本1件為證,然該證明僅 記載杭泰公司不讓鍾隆聖進廠上班云云,並無反訴原告逼退 反訴被告之記載,又為反訴原告所否認,難認反訴被告能證
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之答辯,無從採信。六、從而,反訴原告於約定停止條件成就後,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借款日即95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允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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