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高銘振
原 告 余寶連
被 告 王正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銘振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高銘振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余寶連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高銘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係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 街379巷19號1樓之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而被告則住在亦為 其自身所有之同門牌號碼之5、6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 同)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及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30 分,以鐵鍊及鎖頭,延長線及角鐵鎖住原告等向被告所承 租之住所,不讓原告等進出,妨害原告等進出自身住宅之 權利。原告等報警後,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被告非但不承 認自身所犯之罪嫌,另並以台語「幹」自辱罵原告等,公 然侮辱原告等,上述事實亦經鈞院檢察署查證明確,已將 被告提起公訴,原告等乃依民法第184、195條向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為此懇請鈞院明鑒。
(二)再被告為上述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原告余寶連係與原告高 銘振同居之親友,當時原告余寶連亦同與原告高銘振一起 被被告關在一起無法進出屋外,為此原告余寶連乃與原告 高銘振一起依法向被告王正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
(三)原告高銘振是一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之身障者,因政府之補
助而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工作。另原告高銘振又是一名樂 師,於下班後或例假日,如有婚喪喜慶亦會兼差賺錢。又 原告余寶連則為一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病人;然其亦為一禮 儀師,平日均在殯葬業從事禮儀之工作;然因原告等都是 殘障者或是重大傷病者,找工作賺錢生活不易,因此至今 仍要租屋生活。而被告是一地主,原原告向被告租用之房 屋整棟五層樓加上頂樓加蓋共六層樓均是被告一人所有, 除五、六樓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外,其餘樓層均由被告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平日根本不用工作,生活非常富裕。因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自由、身體、名譽等法益,而其又不 用工作,因此被告在為上述不法行為之期間,幾乎日夜均 不斷的對原告等騷擾、恐嚇使原告等日夜生活均不得安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銘振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8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寶連200000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刑事部份已判決,公然污辱判拘役10天。被告目前沒有工 作。
(二)即使是原告的陳述,高銘振、余寶蓮、余璇對於說「幹」 字的時機與說的狀態都有三種不同陳述。此即表示原告有 人企圖加重狀況,法官為何選擇最不具說服力的陳述作為 判決文的依據。這段內容是原告余寶蓮的陳述,他對於那 個字的陳述狀態是錯誤的。人在生氣的情況下,又是很大 聲的講話狀態下,不可能有那樣的表達方法。這是矛盾的 。
(三)高院逕自審理案件又不准上訴,這是很霸道的制度。這是 真正的極權統治的現象。任何制度都必須讓人民心服口服 而有一定的制衡和補救方法。「不得上訴」的宣判違反上 述原則。被告不可能會自動去被處罰,若被處罰也會在制 度改為合理之後,對高院執刑判決的三位法官提出「濫權 審判」的訴訟,也會同時提出相關民事賠償請求。請求範 圍不只針對被處罰之部分,而且將包含精神損失之賠償請 求各等語。
三、原告高銘振主張被告以台語「幹」自辱罵原告高銘振,公然 侮辱原告高銘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83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則辯以:即 使是原告的陳述,高銘振、余寶蓮、余璇對於說「幹」字的 時機與說的狀態都有三種不同陳述。此即表示原告有人企圖
加重狀況,法官為何選擇最不具說服力的陳述作為判決文的 依據。這段內容是原告余寶蓮的陳述,他對於那個字的陳述 狀態是錯誤的。人在生氣的情況下,又是很大聲的講話狀態 下,不可能有那樣的表達方法。這是矛盾的云云。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認原告高銘振於屋內存放易燃 性的危險物品,要求原告高振銘移走未果,乃要求原告高振 銘遷出,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協 調上開爭端,而被告因協調不成,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台語)幹」公然辱罵原告 高銘振等情,業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度易字第1896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高銘振之名譽,原告高銘振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⑵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 號、 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余寶連主張被告亦 對其公然侮辱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 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另均主張被告亦有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 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余寶連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及 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 ,均非正當,委無足取。
四、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高銘振之名譽,原告高銘振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高銘 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 原告高銘振於屋內存放易燃性的危險物品,要求高振銘移走 未果,嗣員警據報前往協調上開爭端,被告復因協調不成, 始口出惡言,及原告高銘振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銘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高銘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高銘振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余 寶連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高銘振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