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0五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四0五號)遷讓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1050、1051地號土地,面積為 115.7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87 號,下稱文化街87號房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1059地號土地,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縣樹林市○○路405號,下稱大安路405號房屋)皆為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原告)之宿舍,其中系 爭文化街87號房屋由原告配住予員工即訴外人蘇祿正,大 安路405號房屋由原告配住予員工訴外人鄭勝興。上開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責機關皆為原告,要無疑義。(二)而訴外人蘇祿正及鄭勝興2人於辦理退休後業已死亡。準 此,被告等人實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甚明,是原告曾 分別於98年5月26日、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應 儘速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詎被告等人迄今均拒不搬遷, 故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 益,合先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指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85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 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內容足供可參);又,所 謂喪失任職關係,自涵蓋離職、退休、死亡等情形;復按 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 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 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 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查: 1.本件訴外人蘇祿正及鄭勝興渠2人,均早已自原告機關辦 理退休並業已死亡等情,已見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 及函文意旨,原告與訴外人蘇祿正及鄭勝興間,關於前揭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訴外人蘇祿正及鄭勝興退 休之時,即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2.又,前揭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雖規定 ,即所配住員工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乙節 (實際續住期限已於95年12月31日屆至),然此係 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或其眷屬生活之德意所為權宜措施 ,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有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此 觀之上開規定已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甚明。職是 ,本件原告曾分別於98年5月26日、同年8月13日、函文通 知被告丁○○○等人,應儘速配合騰遷系爭房屋,但被告 等人迄今均拒不搬遷,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人,應分別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是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詳,則查本件系爭房屋,係處 樹林市市區,對外聯絡方便,居住環境極佳,是經濟價值 及利益頗高,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 算租金請求數額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等人應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丁○○○、戊○○、己○○部分:
土地部分應按月給付10992元予原告。計算式:11400( 樹 林市○○段1050、10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5.7×10 % ÷12=1099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小計:則自96 年 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被告等人應 給付329760元予原告(計算式:10992×30=329760)。 2.被告丙○○○部分:
⑴房屋部分:
應按月給付132元予原告。計算式:(15774(系爭大安 路405號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253400元÷476平方公 尺×29.63平方公尺=15774)×10%÷12=132(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
⑵土地部分:
應按月給付2,815元予原告。計算式:11400(樹林市○ ○段105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9.63×10%÷12=2815 。
⑶小計:
則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 被告丙○○○應給付88410元予原告 (計算式:132× 30+2815×30=88410)。
(五)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丁○○○、戊○○、己○○ 應自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1050、1051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87號,面積為115.7平方公 尺之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3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992元 。(2)被告丙○○○應自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 1059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路405號, 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88 410元
,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47元。(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己○○及戊○○則以:系爭文化街87號宿舍 係被告丁○○○之夫即原告員工蘇祿正於56年間自建,蘇祿 正未分配到國建宿舍,只分到一塊空地,在訴外人蘇祿正自 建下才有系爭文化街87 號宿舍,多次搬遷協調會都未通知 被告丁○○○、己○○及戊○○開會,於95 年間重新測量 始發現這塊地屬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丙○○○則以年紀已長無法搬遷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丁○○○、戊○○、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為353130元,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71元。嗣於99年12月10日具狀減縮為 3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992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該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戊○○、己○○遷讓房屋 ,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之夫蘇祿正獲配文化街87號宿 舍,惟蘇祿正於辦理退休後業已死亡,原告與蘇祿正間就文 化街87號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被告丁○○○、戊○○、己○○自有遷讓文化街87號宿舍 之義務,嗣於被告丁○○○、戊○○、己○○抗辯:文化街 87號房屋係蘇祿正自建等情後,始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丁○
○○、戊○○、己○○應返還文化街87號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原告所為追加,實有礙訴訟終結,被告丁○○○、戊 ○○、己○○亦不同意,況原告所追加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與 本案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不同,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 具有同一或關聯,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大安路405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丙○○○ 之夫鄭勝興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上開宿舍,因鄭勝興已退休 並已往生,被告丙○○○仍占用上開宿舍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於退休後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 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於此情形,借用人 之眷屬或其繼承人如有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屬無權占有。經 查: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鄭勝興因任職原告機關而獲 配住宿舍,屬與原告間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且鄭勝興於辦理 退休後業已死亡,則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丙○○ ○雖抗辯:原告有同意讓伊住到終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丙○○○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 丙○○○自無占有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依前揭規定,被告 丙○○○自有返還系爭大安路405號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計付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 於95年7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函示:國有眷舍准
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則 原告為身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丙○○○自96年4月1日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同時亦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前開1059地號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6年4月1日至起訴時之98年9月30 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之前 揭說明,即屬正當。至損害金之計算,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惟該法條 所稱以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 爭房屋依原告計算之申報價值為15774元,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1059地號土地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 依據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觀之,該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100元,而該土地之地目為田,系爭房屋為本國式磚造一 層平房,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勘 估位置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各期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方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6年 4月1日至起訴時之98年9月30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為44190元【(15774元+11400×29.63)×5%÷12= 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個月合計1473×30=441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3元【(15774元+13100× 29.63)×5%÷12=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非有理由。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之夫蘇祿正獲配文化街87號宿舍 ,惟蘇祿正於辦理退休後業已死亡,原告與蘇祿正間就文化 街87號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被告丁○○○、戊○○、己○○自有遷讓文化街87號宿舍之 義務一節,雖據提出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影本1份為證 ,惟被告丁○○○、戊○○、己○○則否認系爭文化街87號 房屋為配備之宿舍,並以係蘇祿正所自建等語置辯。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蘇祿正間就系爭文化街87號宿舍有使 用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丁○○○、戊○○、己○○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抗辯:系爭文化街87號房屋為所 蘇祿正自建一節並不爭執,是系爭文化街87號房屋自為蘇祿 正所有,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管理權限,難認原告與蘇祿 正間就系爭文化街87號宿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丁○ ○○、戊○○、己○○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己○○返還系爭宿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鄭勝興因任職原告機 關而獲配住宿舍,屬與原告間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且鄭勝興 於辦理退休後業已死亡,則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 丙○○○亦無占有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依前揭規定,被告 丙○○○自有返還系爭大安路405號房屋之義務,至系爭文 化街87號房屋非原告所有或管理,被告丁○○○、戊○○、 己○○自不負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是故,原告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樹 林市○○段105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路 40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44 190元,且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73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8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