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774號
PCEV,99,板簡,1774,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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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賴阿元
被   告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瀚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間,由其代表人洪凱旋以被告公司名義, 向原告賴阿元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356 巷 51號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4月1日至94 年3月31日止,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 ,其後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同意依原租賃條件延長租 賃契約,詎被告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 原告於97年12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仍 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8年3月間,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洪凱旋 進行協商,雙方同意終止上揭租賃契約,而被告公司並願意 清償97年6月至98年3月之租金,詎被告公司卻於98年3月間 某日,搬離上址而未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按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今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即應按月支付租金,惟被告公司自97 年6月起即遲延未付,迄至98年3月,雙方終止租賃契約,且 被告公司搬離上址,已積欠租金達10個月,扣除簽約時繳納



之押租金84000元,尚積欠租金計196000元【即(28000 × 10)-84000=196000】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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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