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蔡成福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洪裕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8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未獲清償,乃聲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50號民 事裁定,准就600,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此項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前擬投資購買房地產,交付原告部分資金,原告乃於 99年5月6日簽發面額600,000元之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 以作為原告收款之證據,至日後投資結果,待結案後再行 結算。也因為此張本票是被告投資資金出資之證據,非債 權、債務關係,因此,於簽發時才未載明本票到期日。 ⑵被告幾經研究後,擬購買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簡 秀娟名義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之 房屋及基地,雙方乃於99年10月18日簽約,總價1230萬元 ,簽約時應付200萬元,稅單核下時付80萬元,交屋時應 付50萬元,其餘900萬元為房屋原有之銀行貸款,由被告 自銀行辦理承接。被告原交付原告之款項,含原告簽發涉
及本件本票所受部分之款項,即充當上開買賣價金。(三)上開房地已於97年11月6日部份(18坪多)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為了要辦理低收入戶之用及其他部分,其餘被告一 直不依契約約定,洽銀行將原貸款辦理承接,變更為其貸 款。雙方乃於98年6月7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同意於98年8月2日前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如無法如 期完成,被告同意放棄已付價金,雙方並終止買賣契約。(四)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含原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時 所收款項,已作為支付作為買賣價金,而房屋及基地之買 賣,因被告未能於98年8月2日履約,已付價金已被沒收。 因此,被告對原告自無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0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600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 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起訴,以本件被告持有之本票,僅是投資款收款之證 明,嗣被告已承買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簡秀娟名下,座 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此投 資款已移做承買房地應付之價金,因此,並無此本票債權 之存在。
(2)被告抗辯,主張此為借貸款項,雙方並無投資關係,兩造 間也無房屋買賣關係,並以雙方未簽名之「借錢轉為房屋 抵押合約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220號原告被訴恐嚇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3)被告所辯不實,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係擬投資房地產,才交付涉及本件之款項,其辯稱雙 方無投資關係,所辯不實,被告擬投資房地產之經過情形 :
①被告認為,投資房地產具有相當利潤,且看到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在簡秀娟名下,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560號9樓房屋,隔成12間套房出租後,每月有相當之 租金收益,因此,有意投資商圈房屋或出租套房等房地 產。遂要求擬出資400萬元和原告合作,並陸續交付原 告398萬元投資資金。涉及本件60萬元之款項,即係第 一次交付原告之投資款。由於此60萬元為投資款,且全 部投資款尚未到位,無法簽整體之合作協議書,且何時 投資及何時能獲利結算,其時間尚無法確定,因此,原
告於97年5月6日收款後簽發本件面額60萬元,無到期日 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憑證。
②97年5月16日,原告、被告、馬鳳儀小姐、郭家麟先生 等四人前往台中市逢甲商圈看擬投資之房屋。最後因賣 方出價1450萬元,而兩造等出價為1200萬元,致未成交 。
③97年8月間,原告、被告、馬鳳儀、陳華欣、蔡惠阡等 五人又到台南市○○路看擬投資之房屋,惟因價格未合 而未成交。
④後來,被告轉而承買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簡秀娟名下 之房屋。
⑵被告後來承買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簡秀娟名下之房屋, 涉及本件之投資款並已移作購屋價款。被告辯稱兩造間無 買賣關係等,所辯非實。此項買賣經過情形如下: ①查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面積176.07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1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的房屋 為被告所有 (基地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17 3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3-8地號,面積15 27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174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 持分均為19595/0000000),已隔成12間套房式並正出租 中,惟借名信託登記在簡秀娟名下,有簡秀娟所簽不動 產信託登記約定書可證,原告有全權處理權,有簡秀娟 所簽授權書可證。
②被告認為可投資此套房房屋,乃於97年10月18日簽約承 買,總價12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於97年10月18日交付 200萬元,於97年10月31日付80萬元,餘款950萬元由被 告向銀行辦理承接原來該房屋之銀行貸款。上開已付之 280萬元,由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投資款支付,原告並 未另行付款。雙方簽約後,原告擬向被告拿回原來取得 投資款時交付給被告之擔保本票等文件時,被告稱一時 找不到,以致未取回。
⑶雙方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情形:
①由於被告原有房屋一棟,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109巷37號5樓,於97年5月20日出售。為配合被告申請 低收入補助,雙方協商暫僅將此房屋所有權100分之27 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已完成登記,其餘持分由 被告找其他人名義登記。
②原告已將有關文件及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將房屋再 隔間由12間變為13間,被告並以所有人身分向原房客收 取房租及繳納所承接之銀行貸款:
A.兩造買賣後,原告即將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稅單、房 屋稅單、簡秀娟印鑑章一顆、簡秀娟印鑑證明一份、 簡秀娟所出具給原告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一份、 授權書一份、讓渡書一份、簡秀娟名義華南銀行存摺 及印章及金融卡 (繳房貸用)以及地下室鑰匙、出入 房屋之遙控器等先後點交給被告,有被告最後於98年 1月14日簽立並註記「全收齊」之文件點收單可證。 B.房屋交付被告後,原來房間隔為12間,交付後被告已 再隔間為13間。
C.買賣成交後,雙方原約定,賣方原以簡秀娟名義申貸 之900萬元房屋銀行貸款,買方即被告應在交屋前清 償始可交屋,但賣方於未注意下已先行交屋給被告, 雙方乃於98年6月2日協議,原告同意再給被告二個月 時間,被告應於98年8月2日前找到擬登記名義之所有 權人辦理其餘持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且清償簡 秀娟名義之貸款,有原告和被告於98年6月2日所簽切 結書可證。由此可證,本件房地買賣已成交,並已交 付被告管理使用。
D.鑑於被告於簽約後一直無法依約履行向銀行辦理貸款 承接手續,原告申請調解,雙方乃於98年6月7日在台 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8年民調字第640號調解 書,約定被告應於98年8月2日前辦妥銀行貸款手續、 貸款金額950萬元,如無法如期完成,被告願放棄原 已付280萬元價款之請求償還權,原買賣契約並解除 。由於被告一直未能辦妥,被告乃於99年7月12日以 簡秀娟名義以中和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 收已付價金280萬元,解除原買賣契約。
E.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已向各套房 承租戶收取租金。被告未能依協議於98年8月2日前找 到登記名義人及清償銀行貸款,而應依調解內容辦理 後,被告即將98年7、8月份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情 形擬具房屋收入明細表交原告,以便原告得據以催收 未付之租金。由此可證,房屋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F.由原證七點收單,原告已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原以簡 秀娟名義向銀行貸款之華南銀行繳納貸款存摺交付被 告可證,被告已收受繳納貸款之存摺及在全數清償簡 秀娟名義之貸款前,由其負責繳納貸款。
G.被告於98年1月14日簽立文件資料全收齊之點收單後 ,有關原告原交付給他,涉及本件之支票本應交還原 告,但被告稱一時找不到,以致未交還原告,已如前
述。其後,被告再於98年9月11日在原證七文件點收 單下欄簽名註記支票、借據未交還給原告。由此可證 ,原當時交付原告之款項為投資款,涉及本件之本票 ,僅是收取投資款之證據,且應於買賣成交後交還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
(4)被告99年9月19日答辯狀所附證據無證據能力及無證明力: ⑴被證一「借錢轉為房屋抵押合約書」無證據能力,亦無證 明力:
①此合約書之文字是原告所書寫,但右上方「97年7月15 日」之文字非原告所寫,原告書立此合約書時間亦非97 年7月15日。
②查被告交付款項給原告本係投資不動產用,但因先後到 台中及台南看屋後,都未能合意。原告認為近年來不動 產投資雖可獲利機會,但不是馬上可以買成、賣出及回 收獲利。基於此,原告乃擬具此合約書草稿,建議將投 資款改為借款,並以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但最後被告不 同意,雙方乃未簽此合約書,被告才轉而仍承購原告所 有,以簡秀娟名義登記之房屋。因此,此合約書即無證 據能力,也不能證明本件是借貸關係。
⑵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原告涉有恐嚇犯行,對於涉及 本件房地之交易實質情形並未調查認定,其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對本件應無證明力。
⑶被證三、四與本件事實無涉,無證明力。
(5)被告稱,本件之60萬元本票債權和所稱投資或沒收之280 萬元無關。事實上二者是相關聯。
被告另稱,縱使被告有買受簡秀娟名義所有房子,亦與原 告無關。惟簡秀娟僅是原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其權利義 務均屬原告,因此,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均歸屬原告。 被告又稱,雙方所買賣之房屋,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管理 使用一節,並非事實云云。惟事實上已交付被告。 其餘被告所稱,有關被證一、二之證明云云,此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已如原告99年10月4日準備一狀所 述。
(6)被告99年10月25日及99年11月10日答辯二、三狀再補充答 辯,略以:
⑴被告之配偶於96年7月30日過世,原告一再向其請求借貸 ,故被告將奠儀收入共計60萬元於97年5月間借與原告, 原告才簽發本件面額6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原證一之 買賣契約書未載明和本件本票有任何關聯。因此,此本票 債權非投資額。
⑵縱令被告有承買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之房地 ,其相對之出賣人為第三人簡秀娟,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 約及調解書主張沒收含本件本票所涉及之60萬元之已付價 金280萬元,應非有據。
⑶否認原告所稱已將所買賣之房屋交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⑷由原證十一上「400萬之本票及借據洪阿姨尚未交還給我 」等記述,不但不能證明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更足證明 本件本票債權之事實。
⑸由被告99年9月9日答辯狀被證一原告所擬,「借錢轉為房 屋抵押和約書」及被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更可證兩造間並 無房地買賣關係,而是借貸關係。
(7)原告否認被告之答辯,除如原告99年10月4日所提準備一 狀及99年11月4日所提準備二狀所述外,再補充理由如下 :
⑴被告交付原告第一期60萬元投資款之時間,係其自大陸回 台後,於97年5月5日以美金兌換新台幣給付,被告所述與 事實不合,亦與此款交付原告之目的無關:
查被告之配偶於96年7月30日過世,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被 告提及投資台中房屋之事,被告有意投資,但說過年到了 ,要回大陸過年,等大陸回來再進一步談。在大陸期間, 雙方曾電話連絡,被告表示最少要投資400萬元。被告自 大陸回台灣後,攜帶美金回台,於97年5月5日及97年5月6 日到華南銀行兌換新台幣539302元,再湊成60萬元作為擬 投資之第一期款,原告並交付本件系爭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作為收款證明,因此,被告稱其以奠儀借原告云云,在時 間及以美金兌新台幣後,再給付之方式等均不符合,亦不 能證明本件款項之交付非投資款之交付。
⑵本件被告承買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之房地,事實上 是原告所有,並且由原告直接處理賣給被告,借名登記之 簡秀娟僅是配合而已,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辯稱其承買 此房地與原告無關,顯然無據。
⑶被告承買上開房地後,原告已交付其管理使用,亦已如前 述。
⑷由原證十一內容,足證被告未交還有關投資款之單據,亦 已如前所述。
⑸有關被告99年9月9日答辯狀被證一原告所擬,但雙方均未 簽字之『借錢轉為房屋抵押和約書』,並不能證明本件款 項是借貸款。查被告於97年7月15日交付原告398萬元投資 款後,原告已交付收款收據給被告,並要向被告取回本件 之本票,但被告稱本票一時找不到,等找到再還給原告。
後來,在中南部之投資案,擬投資之股東間有不同意見, 原告為保護被告,才草擬上開『和約書』草稿,其目的是 希望被告將投資轉為半投資半借款,並以房屋作擔保。或 許因原告教育程度不高,所擬『和約書』草稿名稱不盡適 當,但由第4至6條內容都是投資合作之意思,由此可證 ,原告收取被告款項是投資款。最後,雙方並未在『和約 書』上簽字,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也未變更,最後被告於97 年10月18日簽約購買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房屋,更 可證本件60萬元為投資購屋款。
(8)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60萬元是被告擬投資(所支付給 原告之第一期投資款)購買不動產資金中之一部分,被告 共同前往中南部看屋未成交後,轉而購買原告所有,借名 信託在簡秀娟名下,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9 樓之房屋及基地。其後,被告未能履約,經中和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後,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契約乃解除。由 於含此60萬元之已付購屋款,依調解約定,應由原告沒收 。因此,被告持有之本票,僅是原來交付60萬元投資款給 原告時,原告開立給被告之保證票據,並非借貸關係,亦 無此本票債務之存在,已如原告起訴狀、99年10月4日準 備一狀、99年11月4日準備二狀及99年11月19日準備三狀 所述。
(9)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述,並稱此本票是借貸款,並無證 據證明此60萬元是投資款;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 證,兩造間亦無房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也否認調解書之 效力。已如被告99年9月9日答辯狀、99年10月25日答辯二 狀及99年11月10日答辯三狀所述。
(10)被告99年12月9日所提答辯四狀重申上開答辯狀所述外, 再辯稱,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右方「洪裕瑋」三字非她所簽 ,不能證明被告負有交還本票之義務;原告就所主張被告 擬投資購買房地產之事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中和市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應無效云云。
(11)被告所辯不實,茲再說明如下:
⑴被告將款項交付原告,擬投資房產。因此,曾先後赴中南 部看房屋,被告亦承認和原告等人到中南部看房屋之事實 。其後,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借名信託登記在簡秀娟名下 之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證。買賣後,被告未另行交付購屋價款,而以含此60萬 元之投資款移作應付之價金。由於被告未履約,經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如未能依調解條件如期履約,被告同意放 棄已付280萬元價金之求償權亦有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可證。如果兩造間無買賣房屋之事實,何以會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調解之事實?如被告非以含本件60萬 元之投資款移作購屋價金,何以會有已付280 萬元價金及 被告如違約應沒收此已付價金之情事存在?因此,被告所 辯不實,亦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99年10月4日準備一狀原證十一右上「洪裕瑋」 為被告親簽,由其字體相同可證。被告否認為其親簽但不 論是否親簽,均不能否定其購買原告所有房屋,以原交付 原告含本件60萬元之投資款移作購屋價金而未另行再付價 金,以及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而應沒收已付價金之 事實。
(12)被告一直主張其交付原告之款項,均屬借貸而非投資款。 則為何於購屋後未再付款?如屬借款,何以未有借款利率 、利息支付時間之約定?因此,請 鈞長訊問被告,如主 張為借貸關係,借款利率若干?自何時起算利息?已支付 之利息若干?何時支付?以及有何證據可證明。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非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其以投資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舉證證明,故 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⑴查原告固主張系爭60萬元乃投資款,本票為被告投資資金 出資之證據,非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⑵依據原告此等所言,原告顯係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投 資。惟查: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乃指執票人、票據債務 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無爭執,惟票據債務人抗 辯未收受借款,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居間,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居間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 據原因關係為居間,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 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實係借貸。詳言之,此係因原告於 被告配偶過世(96年7月30日)後,再三向被告表示其 經濟困難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乃於97年5月間將其先 夫之奠儀共計60萬元借予原告,原告亦係因此於97年5 月6日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憑據及擔保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乃原告收受投資款之證據云云 ,並非事實,且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係以本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不符。故被告否認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投資, 則依據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 以投資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⑶惟查,原告全然未就所謂「投資關係」為證明,其起訴 主張顯非事實。甚且,因被告陸續支借予原告之款項高 達398萬元(加計原告承諾給付被告之報酬2萬元,共計 400萬元),故原告曾自書所謂「借錢轉為房屋抵押合 約書」交付被告,載敘略以:「洪裕瑋小姐(簡稱甲) 蔡成福(簡稱乙方)乙方為97年月日向甲方借新台幣肆 佰萬元正之事雙方達成協議協議條件如下:…」,此足 稽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係因借貸 擔保之故方開立系爭本票。凡此,均可證明本件票據原 因關係為借貸,且原告就其以投資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 辯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 非事實。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⑴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購買原告所有,登記在簡秀娟名義下 所有之房屋及基地,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含原告簽發涉 及本件本票所收部分款項,即充當上開買賣價金云云。且 原告已將房地部分(18坪多)移轉被告所有,而房屋及基 地之買賣,因被告未能於98年8月2日履約,已付價金已被 沒收,故被告對原告自無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云云。
⑵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 謂本票所收部分款項充當買賣價金,甚或已付價金已沒收 云云,均屬無據:
①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20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曾處理被告(即本件原告蔡 成福)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洪裕瑋)間房地買賣之代 書洪千雅到庭證稱:被告係為了讓告訴人能夠辦理低收 入補助,所以在97年10月18日,才將登記載友人簡秀娟 名下之房地過戶18坪至告訴人名下,雙方根本沒有買賣 房屋乙事,而該房屋之貸款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繳交… 顯見被告之所以將前揭房地移轉部分所有權於告訴人, 係為方便告訴人能繼續辦理低收入戶補助,雙方就本件 房地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買賣關係,該房屋之貸款一直以 來也都是被告繳交,被告始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 在。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原告 所謂「本票所收部分款項充當買賣價金」,甚或「已付 價金已沒收」云云可言。
②再觀諸原告所提「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 第640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其上載聲請人並非 原告,而係第三人簡秀娟。故縱令該調解書合法有效, 因被告罹患乳癌,調解程序中身體極度不適,又不瞭解 該調解書記載內容之真意,方始簽署。另第三人簡秀娟 僅將原證一買賣標的部分約18坪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 告為低收入戶,焉有可能以該約18坪之房地辦理高達95 0萬元之貸款?故被告否認該調解書之效力,其效力亦 不及於原告,原告以該調解書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高達398萬元, 縱令扣除原告所謂買賣價金280萬元,原告亦仍積欠被 告118萬元,故本件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告所言洵屬 無據。
③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有代書洪 千雅可資證明。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其以投資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舉證證 明,且實際上原告既係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貸款60 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清償借款,又系爭本票乃有效票據,被告自應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
(四)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丈夫奠儀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 所謂投資云云,毫無關連。且不論原告有無權利沒收所謂
「已付價金280萬元」,此與本票或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毫無關連:
⑴原告固係以原證1之買賣契約及原證3調解書為據主張沒收 價款28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⑵惟查,本件相關詳實情形乃:原告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房屋貸款關係,於被告配偶96年7月30日過世後再三向 被告請求借貸,被告念及原告曾協助原告及養女之生活起 居,故將被告配偶之奠儀收入共計60萬元於97年5月間借 予被告以供其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被告亦係 因此於同年月6日開立面額60萬元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 擔保。而被告嗣後更協助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此有被 告還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放款結清證 明書可資證明。故可證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丈夫奠儀之 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所謂投資云云,毫無關連。另原證 1 之買賣契約書及調解書全然未載敘有關本票或本票債權 60萬元等隻字片語,故不論原告是否有權沒收所謂「已付 價金280萬元」,該等價金與本件本票或本票債權顯然亦 無關連。則原告以所謂「沒收已付價金280萬元」云云, 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甚明。
(五)縱令被告曾買受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9樓 之房地(假設語),買賣契約相對人亦係第三人簡秀娟, 而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640號調解書聲 請人亦為簡秀娟,故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調解書,沒 收所謂「已付價金28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⑴依據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座落於永和市○○ 路○段59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係第三人簡秀娟。故縱令該等買賣屬實,上揭不動產交 易亦係存在被告與第三人簡秀娟之間,買賣契約相對人乃 第三人簡秀娟,原告自不得依據該買賣契約沒收所謂「已 付價金280萬元」。
⑵依據原證3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640號 調解書,該調解聲請人為第三人簡秀娟,故縱令該等調解 並非無效,調解成立內容亦係記載「貳佰捌拾萬元歸聲請 人簡秀娟所有」,故原告自不得以該調解書為據,沒收所 謂「已付價金280萬元」。
⑶綜上,縱令被告曾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亦係第 三人簡秀娟,而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 640號調解書聲請人亦為第三人簡秀娟,故原告主張依據 買賣契約及調解書,沒收所謂「已付價金280萬元」云云 ,洵非有據。
(六)原告稱「將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已向各套房 承租戶收取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固主張「原告已將有關文件及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 已將房屋再隔間由12間變為13間,被告並以所有人身分向 原房客收取房租及繳納所承接之銀行貸款」云云。 ⑵惟查:
①原告於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亦曾陳稱「… 原告在97年11月至99年7月曾代收租金824100元…,以 上原告應付應還被告之款項計有0000000元(824000元 +225203元+82000元+166000元+20800元=1318,103元… )被告以二者相互抵銷後,已無欠原告任何投資款」云 云。
②由此,足徵原告前僅係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房屋及代收租 金,否則原告何以於另案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代收租 金」?而被告於此等期間所代收之租金,全係存入第三 人簡秀娟帳戶,原告並未另取分文,係迄至98年9月間 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己管理,被告乃交付原告所謂 「房租收入明細」。設若如原告所言,係將房屋交付被 告管理、使用,被告並以所有人身份向原房客收取房租 云云,則被告於管理、使用期間應收而未收之房租亦係 被告與各承租戶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又 何需交付所謂「房租收入明細」予原告?甚至如原告所 言「以便原告得據以催收未付之租金」?!凡此,足徵 原告僅係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房屋及收取租金而已,此與 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甚或原告是否已依買賣契約 履行等節無關,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⑶另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將原來房間由12間變為13間之行為。 事實上,系爭房地本有12間房間,後係原告於98年7月間 自行僱工裝修為13間,相關裝修款項亦係原告支付,故裝 修為13間實係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
⑷綜上,原告稱「將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已向 各套房承租戶收取租金」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據以此主 張買賣契約存在,且業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云云,顯然無理 。
(七)原證11上「400萬之本票及借據洪阿姨尚未交給我」等註 記,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適足證明兩造間 本為消費借貸關係,60萬元之本票係借款之憑據及擔保: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1日在原證7文件點收單下欄簽 名註記支票、借據未交還給原告,可證明原當時交付原告 之款項為投資款、本票為收取投資款之證據,且應於買賣
成交後交還原告云云。
⑵惟查:原證11既係書明「借據」,顯然可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確係借貸關係無誤,否則何來借據之有?承此,原告交 付被告之60萬元本票當然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至為顯然, 原告主張本票為收取投資款之證據云云,並非事實,且此 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間,自無可採。再者,原證11 雖記載「400萬之本票及借據洪阿姨尚未交給我」,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 ,而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買賣關係,亦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應交還此等借據與本票予原告。
⑶綜上,原證11適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60萬元之本票乃借款之擔保,而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足證明被告是否應交還此等借 據與本票予原告。
(八)被證1除右上方「97年7月15日」等文字外,均屬真正,自 有證據能力,且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係借款關係: ⑴原告固主張被證1「借錢轉為房屋抵押和約書」無證據能 力,亦無證明力云云。
⑵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