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趙培宇
兼訴訟代理人賴敏慧
陳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敏慧、陳祖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賴敏慧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壹元,暨被告陳祖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敏慧、陳祖傳共同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敏慧、陳祖傳如各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敏慧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向 原告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以月利複利 10分計算,於98年6月10日返還,被告賴敏慧如違約,並應 按日給付罰金2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原告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趙培宇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戶 ,並由被告賴敏慧交付被告陳祖傳所簽發經被告賴敏慧背書 ,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詎被告賴敏慧屆期並未清償借款,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本票,亦因 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 賴敏慧、趙培宇部分)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陳祖傳)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 告賴敏慧、趙培宇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 %計算之利息、每日以200元計算之罰金暨違約金30000元( 其餘170000元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及被告陳祖傳自98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敏慧、趙培宇則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賴敏慧, 與被告趙培宇無關,被告趙培宇當日亦未出面,且因被告賴 敏慧無銀行帳戶,故請原告匯款到被告趙培宇之帳戶,雙方
確約定於98年6月10日還款,因原告要求要提出保證,故被 告賴敏慧向朋友借用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擔保,且被告賴 敏慧借款時就已預扣7000元之利息,嗣後亦給付1萬多元之 利息,原告要求之月利複利10分換算年息計算為120%,已逾 法定最高上限,就超過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袓傳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乙、程序方面:
被告陳袓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敏慧於98年4月20日向原告調借現金70000 元,並約定以月利複利10分計算,於98年6月10日返還,由 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趙培宇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並由 被告賴敏慧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告賴敏慧屆期並未清 償借款,系爭本票亦遭退票一節,業據提出借據、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佐,此為被告賴敏慧所不爭,被告陳袓 傳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至被告趙 培宇則否認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此部分應予以審究者乃在於:被告趙培宇是否為本件借款之 借款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 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借款70000元予被告賴 敏慧款,約定於98年6月10日返還,惟被告賴敏慧屆期未為 清償,已如上述,則被告賴敏慧自有返還借款70000 元予原 告之義務,至利息部分,兩造所約定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 換算結果為年息120%,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上 限,則超過年息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賴敏慧給付自遲延之日起(即98年6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難謂 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借款契 約雖約定被告賴敏慧如違約,並應按日給付罰金200元,此 罰金係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以按日給付200 元之方式強制債務人履行,應係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另外之200000元,契約亦明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若兩造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本件原告得請 求違約金若干,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法定年利率20%上限之範圍內准許之,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 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約1.2%左右,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祖傳既簽發系 爭支票,自負有付款7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8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義務。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趙培宇為本件之借款人,然為被告趙培宇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惟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提出之借據觀之,僅記載 借款人為被告賴敏慧,實難僅以被告賴敏慧指定原告將借款 匯入被告趙培宇之帳戶即謂被告趙培宇亦為本件之借款人, 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培宇返還借款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賴敏慧給付 7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 被告陳祖傳給付70000元及利息,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嗣再對被 告賴敏慧及趙培宇追加違約金之請求,並非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本院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應 履行債務之範圍,即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此70000元之債務, 其中2人各給付23333元,另一人給付23334元。查被告3人間 就此借款及票款債務法律上及約定上均無「連帶」給付之義 務,且此金錢債務又為可分者,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賴 敏慧有返還借款7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及被告陳祖傳有給付 票款70000元之義務,被告趙培宇則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如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賴敏慧、陳祖傳共同給 付46666元及被告賴敏慧如理由三、四所述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陳祖傳如理由五所述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賴敏慧)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被告陳祖傳)請求被告賴敏慧、陳祖傳共同給 付46666元,及被告賴敏慧自98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及被告陳祖傳自98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泰│98.06.10│98.06.10│70000元 │KC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