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邵恆利
被抗告人 鍾東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中關於「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法官黃雯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