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9年度,64號
PCEV,99,板勞簡,64,20101209,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施博仁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飛翔物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理貨人員。時於98年12月22日,原告至公司上班後, 經被告公司之指派,騎乘公司所有之車號6HC-662機車前 往桃園縣龜山鄉工廠從事冷凍物品之卸貨工作,然騎經桃 園縣龜山鄉○○路132號前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發生 車禍,至原告左側第二、三、四趾骨骨折,經先送往桃園 榮民醫院後,轉院至亞東醫院急診開刀,並住院至98年12 月26日。




(三)而因原告發生車禍係在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工作地點時中所 發生,亦即係於工作中所發生之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 遂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職業傷害補助,然被告均一再藉故推託,嗣原告始發 現,被告公司根本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係遲至99年 1月15日始替原告辦理加保,因此原告無法依法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助及醫療給付,對此,原告曾向臺北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處,然被告公司不惟於原告 受傷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於調解時更是毫無誠意且不斷 推卸責任,只表示願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 74元。
(四)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5947元︰
查原告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共支付醫療費用5947元 ,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法原告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卻因 被告公司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原 告此部分之損失。
⑵原領工資151200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
②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發生職災,其發生職業災害 前一日即12月21日之工資為900元,自98年12月24日起 至99年6月10日止,共計168日,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領工資」應為151200元。
(五)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14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2 日經被告公司之指派,騎乘公司所有之車號6HC-662機車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工廠從事冷凍物品之卸貨工作,然騎經 桃園縣龜山鄉○○路132號前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發 生車禍,至原告左側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原告因上開 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共支付醫療費用5947元及被告未於原 告任職時即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均不爭執。(二)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不能工



作:原告於車禍後,於99年2月間仍有至被告公司與同事 閒聊,其步行狀態均正常(此有證人吳營進、黃炳憲可以 作證),其並未因車禍所致腳傷而不良於行,更無不能工 作之情。且被告公司雇用原告,並未約定原告的工作限定 為理貨(需騎機車),被告公司可彈性指派,而原告縱然 有腳傷而無法從事理貨之工作,被告公司尚可指派其從事 內務工作,故不可依亞東紀念醫院之回函,即認定原告有 不能工作之情形。
(三)退步言之,原告縱有不能工作之情,亦與車禍無關: 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依此,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 備下列要件:(一)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二)勞工發生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三)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基此,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事故時,要件始具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 三字第022049號函說明足資參照。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後 ,被告公司經原告告知並交付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 附件一),始知原告素有氣胸之病史,原告縱然稱有不能 工作之情,亦非因為腳傷,僅有可能係因為其氣胸之宿疾 ,而氣胸並非因為車禍所導致,是原告縱有不能工作之情 亦與車禍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超過5947元部分應 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表影本乙份、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乙 份、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受 雇於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2 日遭遇職業災害,其發生職 業災害前一日即12月21日之工資為900元,原告迄今共支付 醫療費用5947元及未於原告任職時即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惟就原告薪資補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證明原告於99年6月30日之前即已回 復工作能力?
二、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惟被告 公司未依規定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迄99年1月15日始為原 告加保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而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發生職 業災害,致支出醫藥費用共計5947元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被告亦同意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 有明文。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按勞基法第59 條第 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 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95台上32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12 月 22日遭遇職業災害,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雇用原 告並未約定原告的工作限定為理貨(需騎機車),被告公司 可彈性指派,而原告縱然有腳傷而無法從事理貨之工作,被 告公司尚可指派其從事內務工作,難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云云,然原告應徵時被告雖未明確說明工作內容,惟大 部分工作均為倉管、理貨之工作,且必須一直搬貨品上、下 ,且因被告公司有數個工作地點,原告必須至位於中和市之 公司打卡後再騎乘機車至各個工作地點(包括林口)幫忙一 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確有騎乘機車工作及搬重物之 需要。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亞東紀念醫院說明原告於98 年12月22 日因左側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就醫,該傷害目 前是否仍在治療或進行復建療養中?何時可恢復從事理貨人 員之工作能力(需騎機車),經函復以:99年7月1日已完全 恢復,99年5 月7日複診時雖恢復良好,但未完全,當時應 無法從事理貨人員工作,一般自受傷後六個月始能恢復從事 理貨人員之工作等情,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9月8日亞歷字



第0996410508號函可佐,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於99年 2 月間已恢復從事理貨人員之工作能力,足認原告自99年7 月1日起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與 勞工(即原告)協商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揆 諸首開規定,於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至恢復從事理貨人員工作 能力之不能工作期間(即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6月30日 ),被告即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至其數 額,原告受傷前一日即98年12月21日之工資為900元,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 年6月10日止(為169日,原告僅請求168日)168日按每日工 資900元計算之補償為151200元,亦無不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5947元及工資 補償151200元,共計15714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
飛翔物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