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99年度,26號
PCEV,99,板他,26,201012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王武雄
相對人 即
被   告 嚴添明
      簡賴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王武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 板簡救字第2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 費,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780號判決相對人 勝訴在案,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99年 12月1日聲明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