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康家華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12月16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5269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華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扣案之新台幣柒仟元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康家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16時許。(2)地點: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號悅榕汽車旅館220號 房。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4)被移送人為警於99年12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惟證人盧仁傑就以 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與被移送人進行性交易,兩人 之性器官已接合之情節於警訊中時證述甚詳,核證人盧仁傑 係已婚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若非已與被移送人完成性行為,當無甘冒涉犯通姦罪之刑 責而自承犯行之可能,再衡情證人盧仁傑與被移送人並無仇 隙,自無誣陷之必要。被移送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此外 ,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違法犯行,堪以認定。三、扣案之新台幣7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證人盧仁傑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