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儀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上訴人陸航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
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就其「十二座機場道面PCN值檢測 及評估之專業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評 選訴外人儀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衡公司) 為最 優勝廠商,並於96年12月5日通知參與投標之被上訴人評選 結果。嗣被上訴人以儀衡公司提供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 明書」參與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3款及第 7款等規定之情形,於96年12月11日以2007霖字第066號函, 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請求暫停採購程序,經上訴人以97年2 月5日場建字第097000422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略以系爭採 購程序並無構成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儀衡公司之事由等語。 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亦遭該會於97年5月2日以訴字第097011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 理結果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向本院聲 請准予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理由:聲請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自得標 後即就各機場道面進行實際檢測施作,至今已完成12座機場 之道面檢測、業已提送檢測報告,並依採購契約受領契約價 金。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仍屬 有利聲請人之判斷,倘認應予撤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早 於97年9月25日即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參加之聲請,惟原審
法院遲至98年3月2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方 於98年3月31日送達裁定,且未附任何理由,逕以「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因本件判決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之利益而已」云云,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致聲請人實已無從參加原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原審法院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參加駁回之裁定,此消極之不作為、 怠於為訴訟參加之准駁裁定,已嚴重剝奪聲請人之審級救濟 權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人唯恐本院認 為聲請人最初之聲請目的在於參加原審訴訟程序,而原審訴 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雖有參加之理由與必要,仍已無從 參加已終結之原審訴訟程序,從而不得已需維持原審法院參 加駁回之裁定。故聲請人特再向本院重新提出訴訟參加之聲 請,懇請本院准予聲請人參加本院之訴訟程序等語。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之本訴訟,本院將原審97年度 訴字第179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聲請人 曾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聲請參加訴訟,為原審以97年 度訴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將該裁定 廢棄。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政府採購法事件,應由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聲請人向原審法院之聲請參加訴訟並已回復 ,自無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之必要,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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