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羅述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
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後,提起抗告,復為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度裁字 第10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 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 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茲聲請人於99年8月5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 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應依情理法審理 ,未料本院審理該抗告案有始無終,卷宗被隱匿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迄今未就聲請人所為之抗告進行審理,又本院99 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乃書記官竄作,故本院應依情理法撤 銷該裁定,另本院99年5月13日之裁定公告證書亦係書記官 所偽造,聲請人所提抗告案應回復原狀,由本院依情理法審 理等語。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係謂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 之適用。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 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以其聲 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可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 64號裁定並非以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 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不服而聲請回復原狀,與行政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法定要件尚有未 合。從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本院99 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並不符上開須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要件,聲請人亦非所謂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並不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