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607號
TPAA,99,裁,360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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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 院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費爭議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對於 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 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聲請人該 次再審之聲請,無非說明對於更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所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敘明,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 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審認 前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業已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誤 ,因未涉及實體上認定事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略謂原裁定置聲請人長篇論述及理由而不理,未記 載必要事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等等。然查原裁定主文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中已 說明前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所指述理由無涉及



所再審之裁定,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 ,前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各情,又不符合 再審事由規定等情。其主文實由理由所導出,且理由一貫, 均在說明無再審理由情事。又前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 之聲請,原裁定審認前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自僅及於有關程 序上論述,而不及其他實體上論述或事實認定。再審意旨指 原裁定未詳記載並說明聲請人之長篇論述,有未記載必要事 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等違法,並不可採。其餘聲請意旨所論公務員權利應受保護 ,使有救濟之途,全民健康保險費依那一類核收,影響公務 員身分,應許假處分等等,與原裁定認定該次再審無再審事 由之內容無關。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聲 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准為假處分,自屬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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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