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606號
TPAA,99,裁,360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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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陳亮為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融
陳亮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部分聲請人 於歷次程序中承受訴訟)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 79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12月間確定,有原判決正本影印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9年5月7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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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