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582號
TPAA,99,裁,358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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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82號
抗 告 人 王金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 收受相對人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318號復 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 99年2月6日起,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3月7日(星期日)即已屆滿, 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8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3 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附訴願 卷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 ,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於99年2月5日送達,因送達處所 係大樓,有管理員全權代住戶收取掛號,抗告人當天並未受 管理員處通知且未從管理員處領取掛號,至99年2月8日才正 式拿到復查決定書,故應自99年2月9日起算,況中間又過農 曆年,而抗告人於99年3月9日提起訴願係在合法期限內,故 應予受理。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 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其所稱「受僱人」,係指 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 必要,但亦須其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次查一般 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 ,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 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 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 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僱人



,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 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㈢末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亦為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 、民法第122條及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足徵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30日提起訴願之期間,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算,而此3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 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上訴人抗告意旨以復查決 定書於99年2月5日送達,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至99年2 月8日始交付抗告人,故應自99年2月9日起算,且中間又過 農曆年,因而抗告人於99年3月9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 係其法律見解之岐異,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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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